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命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第一審法院認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之裁定,詎該院嗣又以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殊有違誤,因而裁定廢棄該院所為撤銷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