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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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原告 陳正基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酆振隴彭清意 之繼承人

被告 酆振堂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 酆馨慧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 酆振威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 酆振凌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民國96年間出生)

被告 酆振嚴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民國100年間出生)

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酆月花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兼酆月花以外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酆振乾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以7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卷151至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彭清意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193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無故跨越中央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在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受傷及車輛毀損之損害。彭清意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5元。②原告所有系爭車殘值為10萬元,因車禍毀損所需修理費用135,000元,並無修理實益,原告依汽車殘值請求賠償10萬元。③原告在東華大學擔任砍草工作,以汽車為交通工具,系爭車因此車禍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向 李清妹 租用小貨車,每月租金15,000元,計支出租金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此交通費之損失。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雖屬輕微,但飽受驚嚇,至今仍心有餘悸,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210,225元。原告並未領到強制險理賠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於曾經支出急診費用之收據或證明。②損害賠償的原則是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賠償車輛的殘值,原告決定不修車,被告無理由賠償該車殘值,折舊的車只有3、4萬元,且原告未提出殘值10萬元的依據。③因為車禍造成不便的交通費用必須合理,原告故意不修理汽車,宣稱其4個月無法有交通工具代步明顯超過合理期限,且每月15,000元租車費用也過高,該租賃車是否真為其所用、是否有超出工作代步的範圍均有疑問,明顯是為訴訟編織的證據,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④彭清意生前工作為務農,經濟狀況不富裕,且彭清意因本件車禍去世,被告已因此受有巨大痛苦,實無理由再要求其等賠償原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17至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可參(卷53至11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彭清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全部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並未受傷,有其於事故當天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卷67頁),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卷201頁),然原告既然並未受傷,其就醫診治也難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病名:雙側膝部挫傷」,惟係「12月11日因上述診斷至急診就診」(卷199頁),而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2月24日,顯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5元,即屬無據。原告既然身體、健康未受不法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難認有理。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提出修理費估價單記載修理費合計186,700元,含零件136,600元、工資50,100元(拆裝工資14,000元、定位1,100元、鈑金工資2萬元、烤漆15,000元,工資共50,100元),有估價單可參(卷143、145頁),雖原告實際上並未修車,然此估價單所載可為系爭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參考依據。系爭車係於00年0月出廠、廠牌日產、汽缸數4、排氣量1998之汽車(卷93頁車籍資料參照),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3,660元(136600×0.1=13660),連同修復該車之工資50,100元,經計算後,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3,760元(13660+50100=63760),此金額應未逾系爭車之殘值(原告提出系爭車殘值10萬元之估價單,卷205頁),得為請求。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受損無法使用,因工作需要租賃代步車,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期間4個月,請求交通費損失6萬元等語,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為憑(卷209至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依系爭車遭撞後受損狀態,確實已無法使用(卷102至105頁車損照片參照),原告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而花蓮地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甚少,衡情原告日常生活、工作應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維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而需另覓交通工具,此部分應有交通費之損失,以系爭車受損情形及如經修理所需期間預估為1個月,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交通費損失合計15,00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8,760元(63760+15000=7876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民法第1153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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