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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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原告 陳正基
被告 酆振堂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 酆馨慧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 酆振威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 酆振凌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民國96年間出生)
被告 酆振嚴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民國100年間出生)
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酆月花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被告兼酆月花以外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酆振乾 即彭清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以7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卷151至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彭清意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193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無故跨越中央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在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受傷及車輛毀損之損害。彭清意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5元。②原告所有系爭車殘值為10萬元,因車禍毀損所需修理費用135,000元,並無修理實益,原告依汽車殘值請求賠償10萬元。③原告在東華大學擔任砍草工作,以汽車為交通工具,系爭車因此車禍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向 李清妹 租用小貨車,每月租金15,000元,計支出租金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此交通費之損失。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雖屬輕微,但飽受驚嚇,至今仍心有餘悸,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210,225元。原告並未領到強制險理賠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於曾經支出急診費用之收據或證明。②損害賠償的原則是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賠償車輛的殘值,原告決定不修車,被告無理由賠償該車殘值,折舊的車只有3、4萬元,且原告未提出殘值10萬元的依據。③因為車禍造成不便的交通費用必須合理,原告故意不修理汽車,宣稱其4個月無法有交通工具代步明顯超過合理期限,且每月15,000元租車費用也過高,該租賃車是否真為其所用、是否有超出工作代步的範圍均有疑問,明顯是為訴訟編織的證據,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④彭清意生前工作為務農,經濟狀況不富裕,且彭清意因本件車禍去世,被告已因此受有巨大痛苦,實無理由再要求其等賠償原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17至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可參(卷53至11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彭清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全部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並未受傷,有其於事故當天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卷67頁),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卷201頁),然原告既然並未受傷,其就醫診治也難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病名:雙側膝部挫傷」,惟係「12月11日因上述診斷至急診就診」(卷199頁),而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2月24日,顯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5元,即屬無據。原告既然身體、健康未受不法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難認有理。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提出修理費估價單記載修理費合計186,700元,含零件136,600元、工資50,100元(拆裝工資14,000元、定位1,100元、鈑金工資2萬元、烤漆15,000元,工資共50,100元),有估價單可參(卷143、145頁),雖原告實際上並未修車,然此估價單所載可為系爭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參考依據。系爭車係於00年0月出廠、廠牌日產、汽缸數4、排氣量1998之汽車(卷93頁車籍資料參照),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3,660元(136600×0.1=13660),連同修復該車之工資50,100元,經計算後,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3,760元(13660+50100=63760),此金額應未逾系爭車之殘值(原告提出系爭車殘值10萬元之估價單,卷205頁),得為請求。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受損無法使用,因工作需要租賃代步車,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期間4個月,請求交通費損失6萬元等語,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為憑(卷209至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依系爭車遭撞後受損狀態,確實已無法使用(卷102至105頁車損照片參照),原告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而花蓮地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甚少,衡情原告日常生活、工作應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維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而需另覓交通工具,此部分應有交通費之損失,以系爭車受損情形及如經修理所需期間預估為1個月,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交通費損失合計15,00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8,760元(63760+15000=7876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民法第1153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