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告 王裕龍
被告 陳邑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1號新竹站」,以空軍1號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亦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向原告騙稱:可加入EXchange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5月24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8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8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不法幫助洗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