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曾振東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8時許,駕駛農用耕耘機(下稱農耕機,使用牌照編號:V10180),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9公里400公尺處北上中外車道(臺東縣海端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農耕機,其後車身應設置警示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放任上開農耕機之後燈損壞,而未予修復,亦未於農耕機後方設置反光標識,即於夜間駕駛上路。適有 李俊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曾振東後方,因照明不足,未及注意前車,而與曾振東所駕駛之農耕機發生碰撞,致李俊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及遠端尺骨開放性脫位、右側肩胛骨骨折、下巴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曾振東明知其駕駛農耕機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受傷之李俊吉留置於路旁草地,未予以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聯絡方式,即駕駛農耕機逃離現場。 嗣其 駕駛農耕機返家(地址:臺東縣關山鎮○○里○○0號),並用完晚餐後,始於同日19時許,返回事故現場查看,因見李俊吉已不在現場,遂前往關山慈濟醫院探詢,然得知李俊吉因傷勢嚴重轉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後,亦未報警,即逕自返家。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至曾振東住處進行調查,曾振東仍否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遲至員警在上述農耕機採得前揭機車之燈殼碎片,曾振東始坦承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於警詢時供承:伊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從伊後方撞上,伊聽到碰撞聲,即下車看對方,對方有受傷,他說他腳很痛,伊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當時對方問伊派出所及救護車電話,伊答不知道,見到對方在按手機,伊用客語跟對方說伊先把農耕機開回家,之後伊就將車開回家,停放在庭院。伊見到警察來找伊時,因緊張而不承認發生交通事故,直到採集到對方機車燈殼碎片,伊才承認等語(警卷第2至4頁);於偵訊時亦供承:伊駕駛農耕機在臺9線上,伊聽到後方有「碰」的一聲,伊回頭看到一臺機車倒地,伊下車發現有個人趴在農耕機上,伊將他扶到路旁,機車騎士問伊救護車幾號,伊跟他說伊馬上回來,伊未等到救護車來就離開,伊回到現場時,人已經不在事故現場,伊就再回家洗澡,直到晚上9點多警察才來找伊等語詳盡(偵卷第8、9頁),且前後互核一致。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萬瑞蘭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駕駛農耕機回來並停在屋外,進來跟伊說有發生車禍,被告後來有騎機車回案發現場,自被告回家停放農耕機時起至其回案發現場,間隔有一段時間,期間被告還有先吃飯,被告可能於晚上7時許,騎機車出去,要回案發現場;結果被告說他到場時救護車已經載走了,被告說有去關山慈濟問,聽說李俊吉已轉去馬偕醫院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吉於警詢證稱:發生事故後,被告只有觀看,沒有處理,未留姓名或聯絡電話,就直接逃逸,是伊向警方報案等語(警卷第8頁),且於偵訊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就馬上開車走了,伊是清醒的,伊馬上以手機撥打110,打給警察後,伊在警察到之前已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是救護車來的時候,應該是警察幫伊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6頁),均屬明確,並印證相符。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5至31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佐,以及前述機車之方向燈碎片6片以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已知被害人受傷不輕,卻未報警並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錯失儘速就醫之機會,亦增加事後求償之困難,顯係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於警方調查之初,矢口否認肇事,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數給付賠償金,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被害人,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