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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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醫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醫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炎輝
許麗玉 陳禎秀 陳建嘉 陳森霖 呂美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上訴人張燕
茱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所保管之「麻醉液體平衡記錄表」原本、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陳炎輝之領血記錄列表中有關「明細」乙欄之詳細電腦資料全部,並說明領血情形之疑義。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其所保管之「麻醉液體平衡記錄表」影本,尚有部分資料不明,故有命其提出原本以釐清之必要,又其提出之上訴人陳炎輝住院期間領血記錄列表中亦有不完整之處,故有命其提出民國101年4月18日及101年4月19日上訴人陳炎輝之領血記錄列表中有關「明細」乙欄之詳細電腦資料全部,並說明領血情形之疑義等語。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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