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證人即受處分人 蕭順勇
李松安 上列證人因被告 陳佩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蕭順勇、李松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蕭順勇、李松安因被告陳佩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證人傳票傳喚,應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1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審理期日傳票就蕭順勇部分,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其戶籍地並親自簽收領受;就李松安部分,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蕭順勇及李松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等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