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告 潘秀淳 訴訟代理人 游加興 被告 洪潘阿玉
潘秀鑾 潘美玉 潘聰賢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仁維 被告 潘能輝
潘建綸 潘怡廷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淑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廖培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70,852元【計算式:
000000000元(參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277號卷宗,第79、80頁)×1/7=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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