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洪海選任辯護人張孟茹律師
潘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洪海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主文刑欄內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佰零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佰零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卡壹枚)、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金洪海(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五)、(六)所示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
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七)復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五)、(六)2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竟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淑 玲及 葉明 峰
2人共4次。
三、其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下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毛重約5.3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淑玲 施用。
四、其復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淨重合計超過103.2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超過10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包,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之居處,自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微量,將之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102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在金洪海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09.97公克、淨重共103.24公克、純質淨重共102.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枚),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洪海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玲、 葉明峰 ,交易態樣則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玲;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加以施用之犯行,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坦承販賣毒品予葉明峰,並交付毒品予陳淑玲並收取陳淑玲所交付之金錢;以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5.3公克予陳淑玲等情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下稱偵卷)第
266至267、293至294、220、221頁】。
(二)上揭被告所坦承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淑玲、葉明峰等情,核與證人陳淑玲、葉明峰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6至237、227至230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和前開證人聯繫時,經監聽記錄之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70至72頁),此外另有本案經警搜索查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枚)扣案可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已就其於附表各編號之相關所為,明白表示每次賺取約1、200元之價差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徵被告確具營利意圖甚明。
(四)上揭被告所坦承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淑玲等情,核與證人陳淑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7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6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54分許,與證人陳淑玲聯繫時,經監聽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背面)。
(五)又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卷第10、11頁),另有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總毛重109.97公克、淨重共103.2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可稽。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揭扣案11包白色結晶體,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約1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03.1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影本見偵卷第33、
26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177至178頁)。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七)所示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參)。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意旨)。
(二)罪名:⒈核被告金洪海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
⒉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毛重約為5.3公克,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該轉讓行為當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是被告金洪海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指明。
⒊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輕行為),應為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重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為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2.2公克並扣案,且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該施用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下,並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均附此指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葉明峰,並交付毒品予陳淑玲,並收取陳淑玲所交付之金錢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亦已針對確有交付各該毒品給表內所載對象,與當場收受價款等基本事實加以坦承,自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均符合在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基此以觀,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則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本院復考量被告原已得受自白減刑之寬典,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販毒在客觀上既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甚易造成施用者之成癮狀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持有、施用毒品之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持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惟竟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堪稱良好,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就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枚),以為聯絡完成本案附表所示相關犯罪,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因販毒收受之如附表揭示各次價款所得,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說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個人財產抵償之。
⒉上揭如事實欄五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
103.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14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⒊又查扣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1個、及分
裝袋2包,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上揭扣案物品應認皆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各含通話卡1枚)、側背包1個及筆記本2本等物,無足認定與被告本件各犯行相關;另扣案之現金131,500元,亦無法認定係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譯文編號│時間│購毒者│交付毒品者與地點│交易甲基安│所犯法條│主文│││││││非他命之金│││││││││額與數量及│││││││││被告所取得│││││││││之差價利潤│││├──┼────┼───┼───┼────────┼─────┼────┼─────────┤│一│125至12│102年│陳淑玲│陳淑玲以其所持用│金洪海以2,│毒品危害│金洪海販賣第二級毒│││7│5月2││之門號0000000000│000元之價│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見偵卷│日晚間││行動電話,於102│格出售約1│第4條第│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68頁)│零時12││年5月1日晚間8│公克之第二│2項│門號0000000││││分許後││時52分許傳送簡訊│級毒品甲基││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某時││予金洪海所持用之│安非他命予││支(含通話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行│陳淑玲。金││,沒收,未扣案之販││││││動電話,表示欲購│洪海因而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買甲基安非他命(│取約1、20││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簡訊內容如編號12│0元之價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譯文所示),金│利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洪海復於102年5│││之。││││││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傳送簡訊回覆│││││││││,指示由陳淑玲自│││││││││行至當時其與金洪│││││││││海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255號4樓之8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簡訊內容如編│││││││││號126所示)。當│││││││││日稍後陳淑玲自行│││││││││在金洪海上揭居處│││││││││中之電腦桌抽屜內│││││││││拿取所購買之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淑玲復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金洪海詢│││││││││問所購毒品之價格│││││││││(通話內容如編號│││││││││第127號所示)。│││││││││嗣後金洪海向陳淑│││││││││玲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當日後約1、│││││││││2星期某日,陳淑│││││││││玲將購買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交付予金洪│││││││││海。││││├──┼────┼───┼───┼────────┼─────┼────┼─────────┤│二│160(見│102年│葉明峰│葉明峰先於102年│金洪海以2,│毒品危害│金洪海販賣第二級毒│││偵卷第70│5月14││5月14日下午9時│000元之價│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頁背面)│日下午││25分許前某時,聯│格出售約1│第4條第│刑叁年捌月;扣案之││││9時25││繫金洪海表示欲購│公克之第二│2項│門號0000000││││分許後││買毒品。復於102│級毒品甲基││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某時││年5月14日下午9│安非他命予││支(含通話卡壹枚)││││││時25分許,以其所│葉明峰。金││,沒收,未扣案之販││││││持用之門號098615│洪海因而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13行動電話撥打│取約1、20││臺幣貳仟元沒收之,││││││金洪海所持用之門│0元之價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0000000000行動│利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告知其已抵│││之。││││││達約定地點(通話│││││││││內容詳如編號160│││││││││號譯文所示),稍│││││││││後,在新北市永和││││││○○○區○○街中正橋堤│││││││││防邊,將2,000元│││││││││交給金洪海後,經│││││││││由金洪海指示至該│││││││││地點路旁某機車前│││││││││面置物箱內自行拿│││││││││取由約1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162、163│102年│葉明峰│葉明峰先於102年│金洪海以2,│毒品危害│金洪海販賣第二級毒│││(見偵卷│5月16││5月16日下午9時│000元之價│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第71頁及│日下午││16分許前某時,聯│格出售約1│第4條第2│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背面)│9時16││繫金洪海表示欲購│公克之第二│項│門號0000000││││分許後││買毒品。復102年│級毒品甲基││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某時││5月16日下午9時│安非他命予││支(含通話卡壹枚)││││││16分許,以其所持│葉明峰。金││,沒收,未扣案之販││││││用之門號00000000│洪海因而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35行動電話,聯繫│取約1、20││臺幣貳仟元沒收之,││││││金洪海所持用之門│0元之價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0000000000行動│利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通話內容如│││之。││││││編號162號譯文所│││││││││示)。當日約半小│││││││││時後,葉明峰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與金洪海碰面│││││││││。葉明峰以2,000│││││││││元價格,向金洪海│││││││││購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葉明峰並經由│││││││││金洪海指示至附近│││││││││某處地上拿取,金│││││││││洪海事先放置在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後金洪海│││││││││復於翌日(17日)│││││││││凌晨2時43分許撥│││││││││打電話(通話內容│││││││││詳如編號第163號│││││││││譯文所示),詢問│││││││││葉明峰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上是否有黏貼│││││││││膠帶。││││├──┼────┼───┼───┼────────┼─────┼────┼─────────┤│四│172、173│102年5│葉明峰│葉明峰於102年5│金洪海以2,│毒品危害│金洪海販賣第二級毒│││、176(│月23日││月23日晚間10時4│000元之價│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見偵卷72│下午11││分許,以其所持用│格出售重量│第4條第│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頁及背面│時34分││之門號0000000000│不詳(不足│2項│門號0000000│││)│許後某││號行動電話(起訴│公克)之第││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時││書附表編號4誤載│二級毒品甲││支(含通話卡壹枚)││││││為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應予更正),發送│予葉明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簡訊至金洪海所持│金洪海因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用之門號00000000│賺取約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76行動電話,表示│2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欲至金洪海處(簡│差利潤。││之。││││││訊內容如編號172│││││││││號譯文所示),金│││││││││洪海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回傳簡│││││││││訊表示其在永和(│││││││││簡訊內容如編號17│││││││││3號譯文所示)。│││││││││葉明峰復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撥│││││││││打上揭電話向金洪│││││││││海表示已到約定地│││││││││點(通話內容詳如│││││││││編號176號譯文所│││││││││示)。稍後葉明峰│││││││││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街附近之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向金洪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葉明峰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金洪海,金洪海│││││││││則交付重量不詳(│││││││││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