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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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龐大 鴻」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慶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鄒慶鴻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麗晶家電負責人 林介信 ,佯稱其欲訂購SONY46吋3D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要求於同年8月20日運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址,林介信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20日晚間5時許依鄒慶鴻指示運送至上址完成安裝,鄒慶鴻則先行支付現金16,000元,鄒慶鴻復佯稱尾款30,000元須至翌(20)日晚間始能支付,林介信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1日晚間撥打鄒慶鴻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發現無法撥通,於隔日前往上址察看,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鄒慶鴻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8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 張廷緯 佯稱其係「洪先生」,欲訂購SAMSUNG3D家庭劇院組1組(價值26,900元)云云,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張廷緯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雙鳳街口處見面交易,張廷緯因而陷於錯誤,隨同鄒慶鴻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址,張廷緯當場將上揭商品交付鄒慶鴻收受,鄒慶鴻復以將由其老闆前來付款、錢已匯入帳戶等詞推託,待張廷緯委由朋友查詢款項入帳情形,並再度撥打鄒慶鴻所留之行動電話發現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三)鄒慶鴻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 葉永吉 佯稱其為「 陳玉麟 」欲訂購音響1組(即SONY190藍光DVD、SONY擴大機520型、JOMO丹麥音響劇院組、重低音喇叭,共價值44,000元)云云,並要求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運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址,葉永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鄒慶鴻之指示運送至上址安裝完成,鄒慶鴻復以測試完畢後再請老闆付款等詞推託,並簽發本票1紙(未扣案)予葉永吉,復約定於翌(20)日下午2時許交付貨款;嗣葉永吉依約到場收款,因未見鄒慶鴻,而先行離去。鄒慶鴻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後之某時,撥打電話向葉永吉佯稱欲另訂購電視3台,葉永吉不疑有他,而委請電視廠商 邱世鋼 運送上開電視並收取前開項款,然因鄒慶鴻未支付上開商品之貨款且行方不明,葉永吉復撥打鄒慶鴻所留之行動電話發現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四)鄒慶鴻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優必達公司佯稱欲訂購ASUS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70,000元),並要求運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址,嗣優必達公司委託快遞公司外務 林泉叡 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運送至上址,鄒慶鴻即佯以「 沈思傑 」之名義簽收並向林泉叡詐稱須先進行測試,待老闆回來再行付款云云,致林泉叡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上揭電腦予鄒慶鴻;嗣鄒慶鴻復佯稱老闆在忙,無法前來付款,乃要求林泉叡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某廣告公司收款,惟遭林泉叡拒絕,鄒慶鴻遂提議陪同林泉叡前往廣告公司,俟鄒慶鴻、林泉叡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之際,鄒慶鴻先行交付1,000元予林泉叡並表示欲補助油錢後,旋趁機離開電梯,林泉叡因電梯有門禁管制之故而無法重返上址,遂直接前往鄒慶鴻所述之廣告公司收款,惟該廣告公司人員告知並無此事後,且無法再連繫上鄒慶鴻,始知受騙。
(五)鄒慶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 彭瑞君 佯稱欲訂購沙發1組(黑色牛皮)、石面大茶几、地毯1張(價值共計67,000元)云云,致彭瑞君陷於錯誤,遂委請 張文峯 於同日晚間,依鄒慶鴻之指示將上揭傢俱運送至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6之址,鄒慶鴻並當場在1紙票號TH499752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30日」、「捌萬元」、「80,000」等文字,並接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 白昊慶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白昊慶」之指印1枚,隨即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予張文峯而行使之,致張文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傢俱予鄒慶鴻。嗣彭瑞君未見鄒慶鴻將貨款匯入帳戶並撥打鄒慶鴻所留之行動電話發現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六)鄒慶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 王三 船佯稱欲訂購黑色沙發椅3張、白色床墊1件、白色大茶几、吊籃、鞋櫃、木製床頭箱各1件、四方椅2只(價值共計107,000元),並先行到店內支付訂金10,000元,致 王三船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委請 黃世斌 依鄒慶鴻之指示運送上開傢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址,鄒慶鴻先行支付7,000元交予黃世斌,並當場在1紙票號TH499767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101年10月14日」、「101年10月15日」、「玖萬元」、「90,000」等文字,並接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 陳柏宏 」之署名1枚,隨即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予黃世斌支付貨款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世斌,致黃世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傢俱予鄒慶鴻。嗣王三船未見鄒慶鴻將貨款匯入帳戶並撥打鄒慶鴻所留之行動電話發現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七)鄒慶鴻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NOVA資訊廣場102室,共同向 羊彥霖 佯稱欲購買ASUS筆記型電腦2台及電腦主機1台(價值共計142,900元),並預先支付定金1,000元,致羊彥霖陷於錯誤,而依鄒慶鴻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偕同公司同事 陳峰堆 將上開電腦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址,鄒慶鴻復要求羊彥霖等人一同與「阿枝」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6之址向老闆收取貨款,嗣「阿枝」帶同羊彥霖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6後,遂假藉取錯鑰匙而乘隙逃離,羊彥霖察覺有異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未能尋得鄒慶鴻,且大樓管理員亦表示上址房屋已無人居住,始知受騙。
(八)鄒慶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 龐大鴻 之名義,承租 林珈筠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房屋,鄒慶鴻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龐大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示「龐大鴻」向林珈筠承租該房屋之意,並持以交付林珈筠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珈筠、龐大鴻。
(九)鄒慶鴻明知其無給付運費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立信專業搬家公司之 賴成寶 ,佯稱欲以5,500元之價格委請賴成寶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搬運2車次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云云,致賴成寶陷於錯誤,遂於翌(25)日依約搬運鄒慶鴻指定之物品,然鄒慶鴻當場僅支付3,000元後,即佯稱餘款2,500元須至隔日始能支付,隨即逕自離去,鄒慶鴻因而獲得相當於運費2,500元之不法利益。
(十)鄒慶鴻於101年10月12日,以其女友 葉思盈 名義向 廖家筠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廖家筠並提供其所有之沙發2組、床墊1組、茶几1組、窗簾1組、冷氣遙控器1個、電視遙控器1個、磁卡3張、鑰匙2付、大門加裝門鎖等物(總價值約37,000元)予鄒慶鴻使用。詎鄒慶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搬離上開租屋處時,未經廖家筠同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員工賴成寶,擅自將廖家筠所有之前開物品搬離,盡皆侵占入己。嗣經林珈筠、廖家筠、葉永吉、林介信、林泉叡、張廷緯、羊彥霖、黃世斌、彭瑞君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筠、葉永吉、林介信、張廷緯、黃世斌、彭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家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筠、葉永吉、黃世斌、彭瑞君、證人 陳陳峯騏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介信、廖家筠、羊彥霖、王三船、張廷緯、林泉叡、證人張文峯、賴成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8至62頁、第62之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8至79頁、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4頁、第133至13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菲斯特專業快遞簽收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電腦簡介列印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幀、新人類NG家具估價單1紙、傢俱照片5幀、估價單1紙、票號TH499752、TH499767號本票各1紙(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79至79之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至57頁、第65頁、第66頁、第68之2頁、第72至77頁、第119至120頁反面),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為支付其所積欠之貨款,亦即為清償舊債,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原先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除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外,並無另外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白昊慶」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柏宏」之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龐大鴻」簽名、捺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成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與「阿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此部分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短於思慮而致犯本罪,其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元及80,000元,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高額有價證券後,使其於社會流通之情形相比,惡性並非重大,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亦未造成嚴重危害,惟所觸犯者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素行不佳,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冒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至4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5至6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二編號8至10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而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龐大鴻」簽名、捺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1│白昊慶│TH499752│101年8月│101年8月│80,000元│││││29日│30日││├──┼───┼────┼─────┼─────┼───────┤│2│陳柏宏│TH499767│101年10月│101年10月│90,000元│││││14日│15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鄒慶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所載│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六│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鄒慶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所載│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七│如犯罪事實欄一(七│鄒慶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所載│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如犯罪事實欄一(八│鄒慶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所載│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龐大鴻」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九│如犯罪事實欄一(九│鄒慶鴻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所載│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犯罪事實欄一(十│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