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洪士傑 律師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李文琪 被告 洪彩堤 (原名為 洪紫瑄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告 彭建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係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洪彩堤所有,因洪彩堤與被告彭建豪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該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係洪彩堤,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地求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上述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之上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洪彩堤之債權可否獲得清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調閱洪彩堤名下財產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原告係於102年5月7日調閱上開謄本,故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於民國101
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洪彩堤即群科公司負責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群科公司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7,664元。因群科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2月27日相繼發生退票,累計退票金額達15,000,000元,鑒於該公司信用貶落,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惟群科公司屆期仍未清償,洪彩堤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經原告調閱洪彩堤名下財產,發現洪彩堤為群科公司負責
人,明知群科公司營運不善,為避免自己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受追償,竟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彭建豪名下。甚至洪彩堤為避免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過程遭原告發見,致凍結履約保證專戶,而與彭建豪討論將原約定102年4月19日交付尾款提前至同年3月5日,並在同日移轉登記予彭建豪,堪認洪彩堤為求脫產,與彭建豪密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洪彩堤之行為實屬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另系爭房地雖經彭建豪表示買賣價金為14,700,000元, 惟渠 所述買賣價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觀諸彭建豪年紀尚輕,竟無須貸款即付清全部款項,已與常理不符,且彭建豪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讓洪彩堤母親、妹妹繼續居住,此亦與一般買賣房屋流程相悖,足徵彭建豪明知洪彩堤之脫產意圖而幫忙伊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先位訴之聲明。
㈢洪彩堤明知群科公司營運不善,卻將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並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彭建豪,而彭建豪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間實際並無有償買賣關係存在,被告2人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求為備位訴之聲明。
㈣先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洪彩堤所有。
㈤備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無效。
⒉彭建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彭建豪則抗辯:㈠彭建豪及其父親即訴外人 彭錦淵 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不認
識洪彩堤, 因渠 等有購屋需求,於102年1月初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華店(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介紹看屋,而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 吳思奇 向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介紹洪彩堤所有之系爭房地,渠等對於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屋狀及環境均甚滿意,吳思奇即約同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於102年1月19日中午及同年1月20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地,因渠等對系爭房地之狀況甚為滿意,同年1月20日中午即以100,000元斡旋金委託吳思奇以買賣價金總價14,500,000元洽談,於同年1月20日晚上6時與賣方即洪彩堤於信義代書事務所進行斡旋。於買賣雙方就斡旋金之過程僵持不下時,洪彩堤稱其在基隆暖暖地區購買新屋,裝潢整修需耗費一段時間,故提出以每月18,000元租金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回租予洪彩堤及其親屬4個月。彭建豪考量當時未有立即搬進新屋之必要,且慮及洪彩堤提出之租金將提高渠收入至72,000元,亦可作為買賣價金之補貼,彭建豪遂答應洪彩堤所提出之回租條件。
㈡信義房屋仲介曾告知彭建豪當月同社區內有1筆不動產之實
際成交價約係14,000,000多元,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4,700,000元之價格,應屬合理。從而,洪彩堤將系爭房地以14,700,000元出賣予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即屬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並未損及原告對洪彩堤之債權,洪彩堤之財產亦未受損減少,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另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4,700,000元已依約按時交付,且資金來源均源於彭建豪及其父彭錦淵暨母親即訴外人 廖桂美
㈢彭建豪及其父親與洪彩堤於102年1月20日成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其締約過程詳如前述,核無任何無效事由。且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於買受系爭房地前,並不認識洪彩堤,回租契約亦屬買賣房屋交易市場之常態。再者,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紀錄之「履保專戶收訖簽章」蓋印為憑,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4,700,000元已依約按時交付。
㈣綜上,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與洪彩堤間成立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於契約三要素:當事人、價金、標的均達成合意,且有買賣契約為證,亦有委託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代為辦理履約保證事宜,雙方確實履行契約義務,且資金流程亦無瑕疵。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彩堤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由原告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洪彩堤於101年12月18日即與信義房屋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委託總價格為16,900,000元,復於102年1月7日與信義房屋簽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將委託總價降為15,100,000元。嗣於102年1月20日與彭建豪及其父親彭錦淵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4,700,000元,買賣雙方並同時簽有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益徵被告早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與群科公司之退票無涉。另洪彩堤委由信義房屋代為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於成交後支付信義房屋服務費257,250元。
㈢原告係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群科公司,而洪彩堤
係於102年3月26日以後始收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益徵買賣雙方102年2月27日協議書與原告之催款無涉。又系爭房地原為賣方自住,故買賣雙方於契約第12條約定,若賣方未能於合約約定時間內搬遷完成,則賣方將以每月租金18,000元向買方承租至102年7月18日,亦合於一般買賣之常情。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群科公司於101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群科公司負責人洪彩堤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群科公司累計積欠原告19,287,664元。又群科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
2年2月22日及同年2月27日相繼發生退票,累計退票金額達15,000,000元,群科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惟群科公司屆期仍未清償,洪彩堤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調閱洪彩堤名下財產,發現洪彩堤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彭建豪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寄予群科公司及洪彩堤之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洪彩堤為群科公司負責人,明知群科公司營運不
善,為避免自己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受追償,竟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彭建豪名下,且洪彩堤為避免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過程遭原告發見,致凍結履約保證專戶,而與彭建豪討論將原約定102年4月19日交付尾款提前至同年3月5日,並在同日移轉登記予彭建豪,堪認洪彩堤為求脫產,與彭建豪密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洪彩堤之行為實屬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為14,700,000元,並非無疑。再者,彭建豪年紀尚輕,竟無須貸款即付清全部款項,與常理不符,且彭建豪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讓洪彩堤母親、妹妹繼續居住,亦與一般買賣房屋流程相悖,足徵彭建豪明知洪彩堤之脫產意圖而幫忙伊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先位訴之聲明。此外,洪彩堤明知群科公司營運不善,卻將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彭建豪,而彭建豪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求為備位訴之聲明云云,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及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⑴彭建豪抗辯伊及伊父親彭錦淵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
金14,700,000元已依約按時交付,且資金來源均源於伊、彭錦淵暨伊母親廖桂美等語。經查,被告間於10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同年2月1日為立契日,並開始辦理報稅及過戶手續,被告另委請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有系爭買賣契約、交款記錄及安信公司出具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安信公司為專業之建築經理公司,衡情自無可能犧牲其公司之信用度去配合被告虛偽不實出具上開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以達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委任契約書有何造假之處,是以被告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尚非全然無據。
⑵再者,證人即負責系爭買賣契約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吳思奇
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0頁,102年1月19日你帶看及102年1月20日銷售洽談對象為何?)彭建豪,洽談內容是這間9樓案子(即系爭房地),看如何跟屋主洽談,當時他父親也有在,印象中原則上那個時候彭建豪出14,500,000元,但沒有達到標準,後來跟屋主洪彩堤斡旋,後來約買賣雙方去我們信義代書,去見面談,後來溝通到1個價格14,700,00
0元,當場就簽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有何問題?)都沒有問題。(請問當初洪彩堤要賣房子是跟你們接洽嗎?)是跟信義房屋另1位同事接洽,彭建豪如果是在信義房屋就是跟我接洽。(帶彭建豪總共去看屋幾次?)不太確定,大概1、2次,大概是102年1月19日、20日兩次。(1000多萬元的房屋,看屋1、2次就成交,就實務而言是否常見?)常見,系爭房屋算是不錯物件,所以滿正常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並有信義房屋於102年11月4日10
2年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仲介新北市○○區○○街「榮耀之音水舞樂章社區」於102年1月間之成交資料暨成交價及系爭房地之帶看記錄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被告對此並無反證提出,參以證人吳思奇僅為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與兩造間均無恩怨或特殊情誼,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偏頗任何一方之詞,是證人吳思奇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此外,信義房屋因仲介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257,250元,亦有信義房屋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從而,依證人吳思奇之證詞及上開成交資料、系爭房地之帶看記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益證被告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⑶依原告所述群科公司開立之支票係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月
27日相繼發生退票,累計退票金額達15,000,000元等情,惟被告係於102年1月2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彭建豪亦於同日與信義房屋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由此可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均在上述退票日期之前,自難認洪彩堤所為係因群科公司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後,為脫免自身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彭建豪,以詐害原告之債權。又彭建豪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均源於彭建豪及其父彭錦淵暨母親廖桂美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為彭錦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廖桂美)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彭建豪)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收款人均為安信公司,核與上開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所載相符,是彭建豪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洪彩堤為避免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過程遭
原告發見,致凍結履約保證專戶,而與彭建豪討論將原約定102年4月19日交付尾款提前至同年3月5日,並在同日移轉登記予彭建豪,堪認洪彩堤為求脫產,與彭建豪密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云云。然查,彭建豪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予洪彩堤,詳如前述,洪彩堤出售系爭房地既已取得相當之對價,自難認洪彩堤此舉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況且,原告對於被告將交付尾款日期提前至
102年3月5日係為了讓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⑸原告另主張彭建豪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讓洪彩堤母
親、妹妹繼續居住,此亦與一般買賣房屋流程相悖,足徵彭建豪明知洪彩堤之脫產意圖而幫忙伊脫產云云。彭建豪則抗辯買賣雙方就斡旋金之過程僵持不下時,洪彩堤稱其在基隆暖暖地區購買新屋,裝潢整修需耗費一段時間,故提出以每月18,000元租金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回租予洪彩堤及其親屬
4個月。彭建豪考量當時未有立即搬進新屋之必要,且慮及洪彩堤提出之租金將提高渠收入至72,000元,亦可作為買賣價金之補貼,彭建豪遂答應洪彩堤所提出之回租條件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案因賣方(即洪彩堤)自住,買賣雙方合意,若賣方未能於合約約定時間內搬遷完成,則協議由賣方向買方以租金每月18,000元(含車位但不包含管理費、水/電/瓦斯等),押金共300,000元為基準按天數計算租賃,並約定交屋日之次日為起租日,租期預定至102年7月18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另有委託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足認上開條款係屬被告間之特別約定,且合乎常理,自難據此認定洪彩堤係藉此方式脫產以規避伊對原告之債務。
⑹綜上,洪彩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彭建
豪,既已取得彭建豪給付相當之對價,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洪彩堤此舉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洪彩堤所有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洪彩堤已獲得相當之買賣價款,詳如前述,原告對於兩造有何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無效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洪彩堤已取得彭建豪給付之買賣價款,且該價款數額合乎系爭房地周遭之一般市場行情,故本件亦無法認定洪彩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建豪係為了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洪彩堤所有。暨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無效。⒉彭建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財產所有人:彭建豪│├─┬──────────────────────┬─┬─────┬─────────┤│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區│││││││││││││││││├─┼───┼───┼───┼───┼──────┼─┼─────┼─────────┤│1│新北市○○○區○○○段││337│建│1,695.84│135/1000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號│││屋層數│合計│││├─┼───┼───────┼───┼───────────┼───────┼────┤│1│1967│新北市三重區富│鋼筋混│9層:73.63│陽台:3.53│全部││││貴段337地號│凝土造│合計:73.63│雨遮:2.21│││││--------------│、12層│││││││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60號9樓││││││├───┼───────┴───┴───────────┴───────┴────┤││備考│共有部分:富貴段1971建號,3,76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權利範圍:1012/100000);富貴段1972建號,42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75/1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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