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彬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蕭國彬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 許嘉 竣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國彬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蕭國彬聞訊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應允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嘉竣 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議定1個小時以後交易。 嗣許嘉 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國彬確認半小時後在許嘉竣住處交易。惟因蕭國彬並未依約前往,許嘉竣遂陸續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11時55分許及翌日凌晨零時1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蕭國彬,並改定交易地點為自強路某處。殆於同年2月
1日凌晨零時31分許,許嘉竣因故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買受,經蕭國彬應允,而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二)許嘉竣復於同年2月1日凌晨零時5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蕭國彬聞訊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應允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並議定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交易。嗣許嘉竣於同日凌晨
1時9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彬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蕭國彬其已抵達交易地點。蕭國彬即於接聽該電話後之同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蕭國彬住處),販賣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竣,許嘉竣並交付現金1,000元與蕭國彬。
(三)許嘉竣又於同年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蕭國彬聞訊又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應允販賣1,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並議定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交易。嗣蕭國彬於接聽該電話後之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販賣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嘉峻 ,許嘉竣並交付現金1,300元與蕭國彬。嗣於101年5月
6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國彬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與許嘉竣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經查,證人許嘉竣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陳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許嘉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蕭國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一㈠所述外,對於其餘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31日晚間、同年2月1日凌晨及晚間,分別以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嘉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分別於同年2月1日凌晨1、2時許、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之玉山銀行前交付重約0.2公克、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許嘉竣係以安眠藥向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其並非意圖營利,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許嘉竣換取安眠藥,證人許嘉竣既未交付金錢與被告,且該安眠藥係證人許嘉竣無償取得,其交付安眠藥與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係以1,000元、1,3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許嘉竣係為貪圖檢舉獎金而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其與被告利益相左,證人許嘉竣所為證言,有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許嘉竣罹患單純性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及智能不足,其證言之證明力恐非無疑;且證人許嘉竣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被告陳稱證人許嘉竣以安眠藥與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無據;又自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係被告與證人許嘉竣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無雙方完成交易之紀錄,則被告與證人許嘉竣於約定後再行更改約定,亦非無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偽云云為被告辯護。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與證人許嘉竣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雙方就買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成合意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接獲許嘉竣來電,許嘉竣表示要向伊拿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伊等有確認許嘉竣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1個小時以後在玉山銀行碰面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電聯被告,向被告表示要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詳偵卷第7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與證人許嘉竣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38頁、第134頁),另扣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伊於101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嘉竣,並收取價金3,000元云云(詳偵卷第44頁、第5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第168頁),核與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31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前,跟被告拿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相符(詳偵卷第113頁)。然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許嘉竣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被告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談妥1個多小時以後交易,業如前述。嗣證人許嘉竣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陸續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10時18分、10時19分、10時21分、10時22分、10時23分、10時27分撥打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均未接聽,證人許嘉竣遂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傳送簡訊與被告,內容為「我不拿了,因為你都不接我電話,回電給我」等語;嗣證人許嘉竣又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10時49分撥打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被告亦均未接聽;迨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證人許嘉竣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始接聽,並約定半小時後在證人許嘉竣住處交易,後證人許嘉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自強路某處,再於翌日凌晨零時11分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被告,末於翌日凌晨零時31分許電聯被告,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買受等情,有證人許嘉竣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是被告與證人許嘉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於101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交易毒品之時間,均尚在商議授受毒品事宜,嗣證人許嘉竣並明確表示拒絕交易,則其等自101年
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31分許期間,是否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已有可疑。
(2)且查,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24分許傳簡訊給被告後,有去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前跟被告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卷第113頁)。然證人許嘉竣自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24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買為止,其所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有其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足徵證人許嘉竣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於101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2段之玉山銀行前與被告交易毒品。況自被告與證人許嘉竣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證人許嘉竣約定之交易地點為證人許嘉竣新北市○○區住○○○○路某處,並非證人許嘉竣所指之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而被告自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31分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2段,有遠傳資料查詢3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87頁背面、第99頁正面、第100頁正面),則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後某時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確實有拿過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嘉竣,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70頁),堪信被告或係因誤記其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之時間為101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依卷附證據顯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或其與證人許嘉竣以電話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自無從逕認被告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3)至證人許嘉竣旋於101年2月1日凌晨零時5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1年2月1日凌晨1時
9分電聯被告後某時,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許嘉竣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就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觀之,其等該次所聯繫者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非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證人許嘉竣於電話中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嗣因證人許嘉竣拒絕買受而未得逞,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與證人許嘉竣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先以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由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日凌晨1、2時許、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前,交付重約0.2公克、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1年2月
1日凌晨1、2時許交付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付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等語不諱(詳本院卷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第130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1日凌晨零時5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要找被告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向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 嗣伊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購買1,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等約定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玉山銀行碰面,被告交付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相符(詳偵卷第73頁、第7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與證人許嘉竣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38頁、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另扣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又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分別獲取證人許嘉竣交付之現金1,000元、1,300元作為對價等情,亦經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被告與證人許嘉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許嘉竣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係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證人許嘉竣提供之安眠藥,認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亦無販賣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之情節,先於101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1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伊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伊沒有跟許嘉竣拿錢,伊係無償讓與給許嘉竣云云(詳偵卷第44頁);嗣於同年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嘉竣2次,1次是101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許嘉竣說是他朋友要的,伊才跟他收錢,伊沒有賺許嘉竣的錢,伊是跟人家拿多少錢就跟他收多少錢,隔日下午4時許,許嘉竣來伊住處找伊,說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無償提供給他施用,除此之外,伊均未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云云(詳偵卷第53頁、第54頁);又於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辯稱:伊並未在101年2月1日凌晨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云云(詳偵卷第105頁),後旋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伊於101年2月1日有給許嘉竣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收錢云云(詳偵卷第1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於10
1年2月1日凌晨及晚間分別交付重約0.2公克、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竣,但許嘉竣是拿安眠藥跟伊換云云(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第130頁至第
133頁)。足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於
101年2月1日凌晨1、2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交付重約0.2公克、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交付之數量、代價等節之陳述,前後均屬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1年2月1日凌晨與許嘉竣碰面前,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竣講好要用30顆安眠藥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132頁)。然細譯被告與證人許嘉竣於101年
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查無被告所稱於電話中與證人許嘉竣談妥以安眠藥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101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玉山銀行前跟許嘉竣碰面時說好要以30顆安眠藥換甲基安非他命,伊以為許嘉竣會帶安眠藥,所以電話中沒有特別提到要以安眠藥跟許嘉竣換的事云云(詳偵卷第133頁)。然被告於101年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獲證人許嘉竣之來電,其等於電話中係就買賣價值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達成合意,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47頁、第148頁)。則被告既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與證人許嘉竣達成共識,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復證稱該次確實交付現金1,30
0元與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於
101年2月1日晚間10、11時許,確係販賣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並獲取現金1,300元之對價甚明。況一般人縱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亦未必隨身攜帶,遑論被告辯稱證人許嘉竣所交付者為20顆安眠藥,數量非少,證人許嘉竣更無隨身攜帶之可能。則被告一方面於電話中與證人許嘉竣談妥買賣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自忖證人許嘉竣將攜帶安眠藥赴約以換取毒品,更與常情相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嗣於101年2月1日晚間10、11時許,在玉山銀行與證人許嘉竣碰面時,改以安眠藥為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則被告上開辯解情詞,應無足採。況查,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1年
2月1日凌晨及晚間,在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核與被告與證人許嘉竣之通話內容相符。 益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換取安眠藥云云,並非可採。
(2)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證人許嘉竣與被告通話內容顯示之內容相符,則該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證明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至證人許嘉竣自101年1月31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48分許,於與被告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過程中,雖一再聯繫警方期能獲取檢舉獎金,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然自被告與證人許嘉竣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此觀證人許嘉竣均以暗語表示購買之毒品數量,而被告聞訊隨即應允,並與證人許嘉竣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情自明。證人許嘉竣於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固同時聯繫警方意欲檢舉被告以獲取獎金,惟其應無無故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自不可僅憑上節,遽認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所述有誣陷被告之虞。況自證人許嘉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許嘉竣雖一再聯繫警方企能獲取檢舉獎金,惟屢經員警拒絕,且證人許嘉竣嗣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於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過程中,均未再與警方聯繫檢舉被告販毒以獲取檢舉獎金之情事,自無從依此逕認證人許嘉竣所述,有何誣陷被告之虞。再者,證人許嘉竣固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及智能不足,且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有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證人許嘉竣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年4月1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嘉竣個案101年1月份用藥記錄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然證人許嘉竣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販毒之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相符,業如前述,亦無從僅因證人許嘉竣上開罹患疾病及服藥之情形,遽認其指述之情節有何虛偽,自無足以逕認被告所辯為真。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許嘉竣,惟證人許嘉竣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自屬無從傳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並收取1,000元、1,300元對價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證人許嘉竣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故未交付毒品與證人許嘉竣,為未遂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劉學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案外人劉學男(詳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54頁)。然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2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許嘉竣,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不大,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許嘉竣,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持以與證人許嘉竣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詳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嘉竣,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1,000元及1,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6個、分裝袋50個、分裝勺吸管3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