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琬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琬萱(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爰參考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4年2月確定,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為重。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且各罪犯罪時間非遠,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分別係恐嚇危安罪、過失傷害罪,與前揭毒品犯行相較,犯罪態樣、手段及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暨其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受之恤刑利益,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抗告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屬同一性,然刑事罪責相較於強盜等重罪及其他實務案件不遑多讓,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刑,實屬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以及學者 黃榮堅 所提數罪併罰量刑計算方式,並審酌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已洗心革面,想盡早服刑完畢重新開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5日前所犯,而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8年9月,此即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此即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年度聲字第613號卷第35頁),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抗告人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受之恤刑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稱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刑,實屬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且抗告人已洗心革面,請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至抗告人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