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霖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巷000弄00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之罪不得易服勞,附件編號3之罪得易服勞役,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裡面,在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73月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附件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3之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件編號3之罪屬得易服勞役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就之與附件編號1、2之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為本件定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2之罪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件編號3之罪則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質相同,且皆非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雖係於為附件編號2、3之罪後,再自行組成詐欺集團為附件編號1之罪,然犯罪時間各為000年0月間及11月間,相隔非遠而屬密接,行為態樣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附件編號2、3之罪係因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致雖於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仍無從於判決時就整體犯罪情狀一併進行考量,以定處妥適之應執行刑。則於抗告人之各判決分別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且將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誤會為內部界限,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件各罪中最長刑度即附件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復參酌前述抗告人之各項情狀,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