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林彩華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所提證據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113年1月1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卷第33頁)。依前開低收戶入證明書可查,聲請人之全戶人口共4位,除其本人外,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參酌宜蘭縣政府之低收入標準為「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衛生福利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者。【112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汽車、大型重型機車、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之合計金額,平均分配每人每年未超過一定數額者(112年度為8萬元)。3.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價值未超過一定金額者。(112年度為358萬元)。」,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655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