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家豪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初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向集團成員回報受騙者提款情形及向受騙者取款等工作。蔣家豪先於103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某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1輛備用,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與 陳冠宇 (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呆哥」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火車站,「呆哥」並於該處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與陳冠宇(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蔣家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作為嗣後詐騙程序所用。當日上午蔣家豪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冠宇北上,並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冠宇、蔣家豪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數人於103年5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程 王惠美 ,分別佯稱係健保局主任、警察局王警官及檢察官,並向程王惠美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且其帳戶內款項均為詐騙款項,將被羈押,倘將其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辦理分案,才不會被羈押云云,致程王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 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投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現金31萬5,000元。同時間陳冠宇、蔣家豪到達臺北市後,陳冠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程王惠美之住處監視程王惠美自住處出門至北投郵局期間之行蹤,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回報程王惠美提領款項情形。蔣家豪則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便利商店等候指示。嗣因郵局行員通知派出所警員前往郵局關懷提問,陳冠宇見有員警前來,旋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哥哥」之成年男子,進而取消向程王惠美之詐騙行為而未遂。
(二)陳冠宇、蔣家豪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數人於10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 鄭月里 ,分別佯稱係健保局主任 陳麗娟 、警察局偵二隊員警 王明城許明德 及檢察官張介青,並向鄭月里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開戶,須將其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進行監管,才不會淪為詐欺共犯云云,致鄭月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42萬5,000元(按鄭月里同時一併提領自用金額3萬5,000元,故鄭月里該次共計提領46萬元),並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等候電話。嗣因陳冠宇上開詐騙程王惠美之行動失敗,旋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宇聯繫,指示陳冠宇至鄭月里上開住處,並跟隨鄭月里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監督鄭月里提款及返家交付款項情形。詐騙集團成員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家豪聯繫,指示蔣家豪先於某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再指示蔣家豪至鄭月里上址,向鄭月里佯稱伊係地檢署人員,並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鄭月里收執而行使之。嗣於鄭月里欲交付現金42萬5,000元與蔣家豪之際,即因依現譯追蹤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同時逮捕於現場把風之陳冠宇。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於陳冠宇身上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蔣家豪身上扣得寫有鄭月里住址之廣告單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鄭月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776號卷第7至9頁、第59至62頁、原審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4頁反面、第56至60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程王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第卷20至21頁反面、23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偵13776號卷第17至18頁、第13至16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另有被害人程王惠美之北投石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鄭月里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3776號卷第37至38頁、第34至35頁)、被害人程王惠美及告訴人鄭月里案發時穿著照片各1張(見偵13776號卷第54頁)、陳冠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776號卷第43至46頁、第50至52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13776號卷第47至49頁)、寫有鄭月里住處地址之廣告單、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張(見偵13776號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足憑。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另新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所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冠宇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分工擔任偽造公文書、施行詐術、居間聯繫、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陳冠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不實文書,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並載明提存物受取人、案號、案由等事項,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是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雖非正確,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文書之內容自已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公文書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公務機關之名銜相符,自屬公印文甚明。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經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各自之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各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上開一、(一)與一、(二)2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簡式審判,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欲從中獲取報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月里及被害人程王惠美部分,雖因員警適時攔阻、上前逮捕而未造成渠二人財物損失,然被告所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所為應嚴加非難;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未獲有報酬;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產倉管工作,須扶養母親,且家中尚有一名腦部開刀之哥哥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並對告訴人鄭月里所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又所扣得之NOKIA廠牌手機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載有告訴人鄭月里住址之廣告單1張(見偵13776號卷第32頁),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因未諳法律一時不慎誤觸法網,已深具悔意,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審酌被告父親長年無工作收入、母親因病無法提重物,只能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大哥因頭部外傷開刀後有失智及癲癇,需家人看護,故被告之收入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請求予以輕判並宣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及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腦部開刀之哥哥需照料等生活狀況,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9頁),並說明其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稱其父長年無工作收入一節,與其於原審所述「父親有在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不一,且此一被告生活狀況縱然屬實,亦與原審已審酌情形出入不大,是無從邀得減免刑度。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除表示願意寫道歉信向被害人道歉外,未有實際賠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是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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