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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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於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第24至25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補充及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欄二第9至10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59公克、驗後淨重2.58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79公克,驗前淨重2.59公克,鑑驗取樣0.0
1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蘇德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被告蘇德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祥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月21日、89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3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至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遺棄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4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網咖廁所內,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59公克、驗後淨重
2.58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德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同│││中之自白。│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2│證人 王思婷 於警詢時之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述。│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小包之事實。│││化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公司104年7月14日出具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之事實。│││檢體編號:1021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證明被告遭查扣之物品確│││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31800號函暨鑑定書1份│非他命成分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1份│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59公克、驗後淨重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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