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43、15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7日至103年9月10日間」,第6行應更正為「於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之不詳時間」,第10行應更正為「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附表應更正編號3、5、11之內容,並補充編號12、13之內容(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並有施工申請表、保證金收據、估價單、收據、被告趙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之款項,然被告坦承亦有侵占該些金錢,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侵占數額甚多,而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與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人 劉勝章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彼等所受損害完畢,顯有悔意,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雖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0日入監執行,96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本件附表所載時間,僅為被告收受該些款項之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款項後立即侵占入己,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開始侵占之時間是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人劉勝章,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項目│被告收取金額│繳回金額│侵占金額│││││││├──┼────────────────┼──────┼─────┼──────┤│1│101年1月2日國盛環保公司舊衣回收│7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廂設置回饋金(設置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102年9月25日國盛環保公司舊衣回收│7萬2000元│0│7萬2,000元│││廂設置回饋金(設置期間103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3│101年5月16日耐震營造公司保證金│3萬元│1萬6,605元│1萬3,39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年5月2日)││││├──┼────────────────┼──────┼─────┼──────┤│4│101年普渡餘款│3萬5,466元│0│3萬5,466元│││││││├──┼────────────────┼──────┼─────┼──────┤│5│102年6月19日長徠企業有限公司保證│2萬元│0│2萬元│││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日)││││├──┼────────────────┼──────┼─────┼──────┤│6│住戶 林淑卿 所繳納之1年停車費及管│3萬3,600元│2萬1,400元│1萬2,200元│││維費││││├──┼────────────────┼──────┼─────┼──────┤│7│桌球隊所繳納之103年1至6月水電費│6,000元│0│6,000元│││││││├──┼────────────────┼──────┼─────┼──────┤│8│住戶 黃玉瑩 於103年5月間所繳納1年│2萬2,000元│8,000元│8,000元│││停車費││││├──┼────────────────┼──────┼─────┼──────┤│9│告訴人即住戶劉勝章於103年6月1日│4萬元│0│4萬元│││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10│卡爾吉特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2萬元│0│2萬元│││日所繳納之保證金││││├──┼────────────────┼──────┼─────┼──────┤│11│天屋工程 黃航杰 於103年7月31日所繳│4萬元│2萬元│2萬元│││納之保證金│(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誤載為2萬元│表誤載為0│││││)│)││├──┼────────────────┼──────┼─────┼──────┤│12│101年4月20日三都屋公司 劉文達 承│2萬元│0│2萬元│││作公共區域工程支付之保證金││││├──┼────────────────┼──────┼─────┼──────┤│13│103年8月8日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2萬4,500元│0│2萬4,500元│││應付復欣企業承作棚架搭建工程之款││││││項││││├──┴────────────────┼──────┼─────┼──────┤│總計│43萬3,566│10萬1,005│33萬2,561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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