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上訴人 蔣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懇請體諒上訴人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上訴人之母親、兄長均患有痼疾,上訴人必須照顧家人及工作負擔家計等情,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就事實欄
一、㈡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再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原判決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