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路某處,拾獲甲○○所有,現離本人持有之OP廠牌、855M型黑色男用手錶1支(該手錶於96年7月8日或9日,在花蓮縣○里鎮○○○街甲○○住處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該手錶照片4張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