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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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PQF-863」更正為「PQH-863」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部分,修正將「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其修正提高後顯對被告不利,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惟未構成累犯)、明知飲酒後騎車,對自己及一般交通往來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本件酒駕情節非輕,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被告亦因車禍而受傷,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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