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民國97年1月10日96年度玉簡字第112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爰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則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事發後伊曾找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告訴人不願商談, 嗣伊 聲請調解,然告訴人要求過高,並非合理,非伊不願和解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爭執,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兩造以原審量刑失當作為上訴之理由,惟以量刑一節屬法官之裁量權,苟未違反法定刑度規定,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二審法院向予尊重。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亦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歧出歧入之情形,是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被告雖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確已於原審判決前自費雇工修復告訴人家中落地窗玻璃等物,有估價單2紙及收據1紙附卷可參,顯見並非全無彌補之作為,尚無從因為民事賠償迄未全然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量刑過輕。至告訴人認被告實涉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惟此部分欠缺積極事證加以支持,且迄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當屬告訴人言過其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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