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鈺淇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 律師
蘇冠榮 律師
訴訟參與人AW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理人 楊鈞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鈺淇為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王○○之友人,而代號AW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黃鈺淇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35分至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在王○○邀約黃鈺淇及其他友人、A女等人飲酒、唱歌之「BarOff」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酒吧)內,先自拉一小圓凳坐在已坐在ㄇ形座位區邊緣之A女右側,違反A女意願,伸手揉捏A女臉頰,再強行擠坐在A女右側,並伸手撫摸A女之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A女趁隙前往如廁,黃鈺淇亦尾隨前往,並於渠等相繼如廁返回原位後,再次貼坐在A女右側,並以左手撫摸A女腰際而欲將手伸入A女褲頭,經A女撥離拒斥,黃鈺淇又起身立於A女後方,以雙手於A女肩頸附近按壓游移。黃鈺淇其後又於與王○○友人張○宜划拳之際,不顧A女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A女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A女脖子將A女臉部往自身臉部拉近而強吻A女右頰,以此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及證人王○○之友人等飲宴,並有以手搭A女肩膀、觸碰A女手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並無碰觸A女腰部、下背部、大腿內側,亦未曾強行十指緊扣A女右手或強吻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證人王○○(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證人葉○波(○○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媒】法務長)、證人黃○德(○傳媒法務經理)之友人,並媒介○傳媒與王○○法律事務所建立長期合作關係,A女為該事務所受僱律師且負責○傳媒相關業務。王○○於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邀集證人葉○波(於本案酒吧始到場)、黃○德、被告、A女、證人即同事務所受僱律師周○憲、證人即王○○友人楊○興、張○宜、張○寧、孫○晃等人一同至欣海岸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餐廳)飲宴,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抵達本案酒吧續攤唱歌、飲酒,嗣A女於翌凌晨0時41分許自行從本案酒吧返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D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A女、證人王○○、張○宜、張○寧、周○憲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B卷第101至102、116、137、148至149頁,E卷第122至130、134、145至146、247至249、261至262頁),暨證人葉○波、黃○德、楊○興、孫○晃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B卷第121至124、136、146至1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A女自行繪製之位置圖2紙在卷可佐(A卷第17至18、21、2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本案酒吧續攤唱歌、飲酒至A女離開本案酒吧返家期間,先揉捏A女臉頰、擠坐在A女右側並緊貼其身體,再藉機以左手撫摸A女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待A女趁隙如廁返回原位後,被告再次貼坐在A女右側,並以左手撫摸A女腰際而欲將手伸入A女褲頭,又起身立於A女後方,以雙手於其肩頸附近按壓游移。被告其後又於與證人張○宜划拳之際,不顧A女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A女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A女脖子將A女臉部往自身拉近繼而強吻其右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徵諸A女歷次證述可知:
⑴A女先於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23日19時許,老闆王○○帶我、周○憲到本案餐廳,並說被告是介紹○傳媒給他的同梯
其間被告也不斷與王○○稱兄道弟並且公眾追問我隱私的問題,我覺得很不舒服,但怕破壞氣氛只能不斷轉移話題,應付被告。吃飯到一半,王○○就說要換地方,我們就分乘兩部計程車前往本案酒吧,我進入本案酒吧後禮讓王○○、周○憲入座,只剩下沙發邊緣位置,被告拉矮凳子坐到我右手邊,接下來被告就說我太嚴肅,無法跟我聊下去,並伸手捏我的臉頰,被告並點酒強迫我乾杯,表示說負責○傳媒案件的律師怎麼可以不跟介紹人敬酒,我婉拒不成只好請女店員在上酒時幫我加白開水,後來被告用大腿緊貼我大腿的方式擠上沙發,我只好往左邊移動,結果被告竟然開始摸我的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被告每次碰到我,我都會明顯閃躲,抓住被告的手腕說不要這樣,為了保持清醒我刻意去廁所催吐,並且躲避被告,我在廁所吐完後打開女廁門時,被告就貼近在眼前並用猥瑣的眼神看我,我害怕被推進廁所就移動到洗手台前面,示意想離開,但被告堵住出口不讓我走,僵持一陣子後我聽到孫○晃在門外大喊他要尿尿,過了幾秒才推門進來,我就趁機離開。我離開廁所後,因為沒別的位置,只能坐回原位,被告也再次坐回我右手邊。我坐回原位後,被告又摸我左腰、拉襯衫想把手伸進裡面,有摸到後腰際褲頭的位置,我就抓住其手腕把他的手甩開,被告之後站到我後方捏我肩膀,我覺得很厭煩,但不敢砸老闆的場,只能再度把被告的手撥開。後來被告坐回我右側沙發,他強硬地用他左手與我右手十指緊扣,同時以右手與張○宜划拳,我有掙扎,被告贏拳後,他摟我脖子往他的方向靠近,我知道被告要親我,所以我奮力往左邊抵抗,但被告力氣比我大,我還是被強吻到右側臉頰靠近嘴唇處,我立刻被楊○興拉起來換位置,將我換到張○寧與孫○晃中間,被告還是有過來拉我,但被孫○晃跟楊○興拉走。後來我又去廁所吐,出來發現周○憲先走,王○○也要準備離開,害怕沒有人可以保護我,才鼓起勇氣拿包包離開本案酒店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B卷第101至102頁)。
⑵復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我有與被告、王○○、周○憲共乘計程車前往本案酒吧,抵達後因為黃○德、張○宜、張○寧、孫○晃已經坐定,所以我讓王○○、周○憲先坐進去之後,只剩下最邊邊位置,我坐在該處,被告拉了小凳子來坐在一旁邊,但是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我也只能坐著,一開始被告還很正常,說負責○傳媒的律師怎麼可以不跟介紹人敬酒,所以被告就招了女店員說要點酒,我跟被告說我的酒量真的不好,我不想喝,但被告說這樣很掃興,他就自己跟服務生要什麼酒,因為服務生是蹲在我們之間,我就小聲跟服務生說如果可以的話,我的酒裡面加水都沒有關係,希望常來幫我倒水,服務生離開後,被告就開始用手捏我的臉頰說「妹妹,你這麼嚴肅,我們聊不下去」,我覺得為什麼講話要動手動腳,就把被告的手撥開,後來被告整個人擠到我右手邊,用左大腿整個貼處我右腿的方式擠我,我不喜歡與他人肢體接觸,覺得很噁心,我就往左邊坐一點,被告就整個人坐到我左邊,然後用左手開始摟我的肩膀及腰,甚至用左手放在我左大腿內側往鼠蹊部與生殖器部位滑動,我嚇傻,我想說到底為什麼會這樣,後來被告灌我酒,一直叫我喝威士忌跟混酒,我知道我沒辦法在本案酒吧裡喝醉,很危險,所以我不斷吃東西希望不要醉那麼快,後來我就到廁所,希望把酒跟東西都吐出來,我吐完開門的瞬間,發現被告整個人是貼緊站在門的前面,我有移動身體讓被告知道我想出去,但被告擋住出口,後來孫○晃很大聲的喊他要尿尿,然後過了幾秒之後他才推開門,我離開廁所後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我只好坐回我原本位置,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用左大腿擠上來,用左手摟我的腰然後摸我,他用手拉我後面白襯衫與西裝褲中間位置,因為他的手就是想放進去,我就很害怕,有拉住被告,把他的手甩開說不要這樣,他就站到我後面用雙手捏我肩膀,然後跟我說「這個力道可以嗎」。後來張○宜拿了凳子坐到被告右手邊,被告這時候用左手跟我十指緊扣,我有掙扎,但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所以他就是握住我,然後跟張○宜划拳,被告第二拳贏了後,竟然轉過來,用雙手拉住我脖子往他那邊靠,因為他把我嘴巴往他的嘴巴推進,我就知道他要親我,我有掙扎,所以被告只親到右嘴唇旁邊的臉頰,我一被親完就感覺到我右手立刻被拉起來,是楊○興拉我說妳換位置,就把我換到斜對角孫○晃與張○寧中間,還說妳現在開始只要坐這裡,然後孫○晃與張○寧也有問我還好嗎、並說不要怕我等會保護妳,被告這時候還有過來想要碰過,孫○晃、楊○興就把被告拉走,他才沒有再過來,後來我去廁所吐,再出來發現周○憲不見了,又看到王○○拿著包包要走,我很害怕等一下我倒了,沒有人要救我,我就立刻拿著包包往外衝等語(E卷第247至253頁)。
⑶是依A女前揭所述,可徵其迭於偵訊、原審就其當日為何與被告在本案酒店飲酒之原因、互動經過,及其遭被告觸摸、捏握、強吻等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指述一致,亦與A女與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因此在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洽商時向被告表述之經過相同,有該次洽商錄音及譯文存卷可查(B卷第7至39、45至77頁),堪認A女上開之指述,尚非虛捏。
⒉再就A女關於本案強制猥褻過程之陳述與下列證人證述互核,亦可知:
⑴A女於原審證稱:我到酒吧後,張○宜、張○寧、黃○德、孫○晃已經坐定,我讓王○○、周○憲先坐進去後,我就坐最邊邊的位置,被告拉了凳子坐來我旁邊,被告開始用手捏我的臉頰說「妹妹,妳那麼嚴肅,我們聊不下去」,我就覺得為什麼講話要動手動腳呢,後來被告整個人擠到我的右手邊,用左大腿整個貼住我的右腿,我覺得很噁心,我不喜歡別人肢體接觸,而且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只好往左邊坐一點,被告就整個人墜在我的右邊,用左手開始摟我的肩膀和腰等語(E卷第250頁)。證人葉○波於偵訊亦證稱:我大概在案發當天晚上8、9點到酒吧,我到沒多久後王○○他們就到了,A女跟被告是坐在我前方的桌子,當時A女是坐在ㄇ型座位區內,被告是另外拉圓凳坐在那邊,我有看到被告手搭A女的肩膀,我就走過去問被告說你跟A女這麼熟喔,並擠到他們兩個中間,跟A女談一些業務上的事等語(B卷第121至122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他們進酒吧後大約半小時,我從我坐的這邊看到被告把手搭在A女的肩膀上,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就擠在他們中間他們隔開,然後被告就離開了,我就跟A女寒暄一下,講一下案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8、42頁)。是核對A女與證人葉○波上開證述,顯見證人葉○波見聞被告對A女之肢體接觸程度過大,始會特意自原座位起身詢問被告「你跟A女這麼熟喔」,並以「擠坐」方式暫時隔開被告與A女,對被告已有相當提醒意思。況證人葉○波於案發後3日又於其與被告、證人黃○德、楊○興所在之群組提及被告有「一直摸」A女,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A女提告等語(A卷第35頁),堪信被告於酒吧內與A女之互動已引起證人葉○波的擔憂,是A女就此部分進入本案酒吧後,如何入座、被告如何伸手揉捏A女臉頰、再強行擠坐在A女右側、又以手搭A女肩膀等情節之陳述,應屬實在。
⑵A女再於原審證稱:被告整個人坐在我的右邊,然後用左手開始摟我我肩膀和腰,甚至後來被告用左手放在我的右大腿內側,被告是整隻手掌貼住我的右大腿內側往鼠蹊部跟生殖器部分滑動,我嚇傻,我想說為什麼會這樣,我看了坐在我前面的黃○德,黃○德傳了「我的同學很愛妳」訊息,因為我的手機放在桌上,我有看到閃訊息通知等語(E卷第250頁),並有A女與證人黃○德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A卷第20頁)。證人黃○德就傳送上開訊息的原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會寫「我的同學很愛妳」這句話,是希望A女回應我,如果A女覺得不開心的話要告訴我,如果A女說她不開心,我就會去制止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33頁),復參證人黃○德其後於群組內亦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並揶揄「○○年次也吞得下去(○○為A女真實出生年,依法遮蔽)」等語(A卷第35頁),顯見證人黃○德於見聞被告對A女之狎暱之舉後,已心生警覺,而欲向A女進行查證,此核與A女上開有關其嚇傻,想說為什麼會這樣,看了坐在其前面的黃○德,黃○德即傳上開訊息等情,均相吻合,亦可認A女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
⑶A女於原審復證稱:我知道我不能在酒吧裡面喝醉,很危險,就一直喝水,後來我到廁所想把酒和東西都吐出來,吐完開門的瞬間,看到被告整個人是貼緊門的前面看著我,當下我的反應是怕被告把我推進廁所裡面然後鎖門,所以我立刻到右前方跟洗手檯中間的小空間,被告都不動,我整個人是僵持嚇傻在原地,後來我聽到門外孫○晃很大聲的喊我要尿尿,孫○晃過了幾秒後才推開門,我是用很感激的眼神看孫○晃,孫○晃沒有講話,我就繞出去等語(E卷第250、251頁)。證人孫○晃於本院證稱:我在酒吧有看到被告搭著A女的肩膀,因為前面喝酒時,被告坐在我右前方,我就看到被告對A女的肢體動作比較大,後來A女進廁所後,被告有跟著進去,在廁所的時間有比較久一點,我站在朋友的立場就進去看一下裡面有無出什麼狀況,想要去關心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71、73、74、77頁)。顯見證人孫○晃於見聞被告對A女之肢體動作後,亦有警覺,於見被告跟隨A女進入廁所,該2人經一段時間仍未出廁所,以基於「關心」、「幫忙」的想法,進入廁所查看,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A女指述被告尾隨其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僵持之陳述,確屬實在。
⑷A女又於原審證稱:我從廁所出來後,因為沒有別的位置,我只好坐回原本的位置,被告又同樣用左大腿擠上來,用左手摟我的腰,然後摸我,被告的手拉住我後面襯衫跟西裝褲中間的位置,想要把手放進去,我就拉住被告,把被告的手甩開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站到我後面,用雙手捏我的肩膀,跟我這個力道可以嗎?後來張○宜拿了小凳子坐到被告右手邊,被告這時候用左手跟我十指緊扣,被告划拳贏了,就轉過來用雙手接住我的脖子把我嘴巴往他的嘴巴貼近,被告只親到我右嘴唇旁邊的臉頰,此時楊○興過來將我的右手拉起來,把我換到斜對角孫○晃跟張○寧的中間,因為楊○興在我被被告親的時把我拉起來,當時我既害怕又想要跟楊○興說謝謝,才在當晚11時39分傳「謝謝○興哥」的訊息給楊○興等語(B卷第251、253頁),並有A女與證人楊○興於案發日晚間11時39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A卷第22頁)。證人楊○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先在本案餐廳餐敘,因為我有事於晚間9點先離開餐廳,之後他們打電話邀約我去本案酒吧,我差不多是晚間11點到酒吧,我進來看到被告的手放在A女手上,後來我看到被告拉A女的手,我覺得不妥,可能會有問題,我有趁被告上廁所時,邀請A女坐到張○宜、張○寧、孫○晃那邊等語(B卷第136頁);復於本院證稱:我進酒吧時看到被告的手牽著A女的手,當時我心裡是覺有不太妥,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認識,我覺得不對,我想說待會就要走了,我能做的事就是先把他們隔開,我當下是想說A女可能不想影響現場的氣氛,或是不想讓大家下不了台,我覺得把他們分開比較妥當,所以就趁著被告去洗手間的時候,邀請A女坐到女性朋友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62頁)。顯見證人楊○興見聞被告對A女之肢體接觸情況應屬嚴重,才會將A女的位置更換至張○宜、張○寧、孫○晃處遠離被告,此與A女上開所述過程一致,堪信A女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實在。
⑸據上,A女就其於酒吧內遭被告強制猥褻歷程之陳述,於偵查及原審已為完整且一致之指述,A女就在場之人見聞後之反應之陳述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葉○波、黃○德、孫○晃、楊○興各自證述其等反應、介入情形,均相吻合,益證A女上開證述,確屬實在,應堪採信。
⒊再檢視本件案發後,A女與下列證人間、及各證人彼此間之通訊紀錄內容,亦可知:
⑴A女於案發後即24日凌晨1時7分與證人周○憲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周○憲先傳訊息「那個 三小黃 逾期還強吻我」,A女則回以「他真的很扯!借酒裝瘋」,周○憲再傳「還強吻兩次、操你的我沒打他已經很客氣了」,A女則回傳「他也是一直亂摸我」等語,嗣A女於同日清晨5時40分傳訊息給周○憲「那個垃圾我去廁所吐還跟進來(我吐完出來被擋在洗手台)幸好 布魯斯 很機靈假裝進來要廁所我就趁機開溜,總之他已經高頻率毛手毛腳到最後親我臉頰,我們這桌的人甚至是隔壁桌的○興哥直接走過來把我拉走換對角,我不相信同桌的王○○會真的不知道他的同梯在幹嘛」、「他手真是摸來摸去,王○○就坐在我們對面,我不想把場面弄得這麼難堪只能一直閃,但我對面的不為所動」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考(A卷第23、24頁)。證人周○憲於原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內容,印象中我到酒吧那邊就躺著睡覺,睡覺的過程被告突然親我,所以我就醒過來,我有睜眼看到,但因為當天喝多了,身體不太舒服,我一心想休息,就繼續睡覺等語(E卷第263頁)。是依上開證人周○憲證述及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於酒吧內確有親吻他人之情形,而A女於案發後極近時間內,已將其遭被告亂摸、跟隨進入廁所及親臉頰等相關情節與證人周○憲進行討論,從A女於本案犯罪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就能完整、流暢的指出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之情形,堪認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虛構之詞。況證人周○憲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事發後,隔日上班時,A女向我陳述被被告騷擾,包含親臉頰、摸腰,A女陳述的時候看起來不舒服、很沮喪等語(B卷第137頁,E卷第264頁),亦堪認導致A女情緒消沉、低落之原因即為被告在本案酒吧對其所為之事。
⑵本案案發後,證人葉○波在其與被告、證人黃○德、楊○興所在之群組提及被告有「一直摸」A女,很擔心被告因此遭到A女提告,證人黃○德亦評價被告之行為「色狼」,證人楊○興甚至表示不想因為此事被傳當證人所以提前離開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考(A卷第35頁)。對於上開訊息內容,證葉○波於本院證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是因為我覺得被告怎麼會對王律師事務所的女律師熟悉到可能這樣搭著肩膀聊天,我覺得蠻訝異的,所以我會用「一直摸」來形容;而對一個女孩子做出這樣的行為,她本來就可以告你,所以我當初講「我很怕你被告」就是不管什麼罪,你違反人家的意願就是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41、42、50頁);證人楊○興於本院亦證稱:我在群組裡傳「我後來就是怕被傳當證人所以提前離開啊」這句話,是當時我覺得被告怎麼有辦法牽著A女的手,我再待下去就會被傳當證人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足認被告當日對A女所為,係已逾一般初見男女肢體互動分際、令A女感到不悅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行為等情,已為在場之人有所查覺,證人葉○波、證人黃○德、楊○興始在群組內有上開對話內容。
⑶且依A女與證人楊○興、張○寧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認其當日受證人楊○興、孫○晃(為證人張○寧之男友)之幫助,於當(23)日晚間11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謝謝○興哥」之訊息予證人楊○興(A卷第22頁);另證人張○寧與A女自案發後2日(即25日)起之對話如附件所示(A卷第19、31頁),可見證人張○寧對於A女傳訊指稱「布魯斯(即證人孫○晃)來廁所拯救我」一節非但無何異詞,甚且回稱「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情發生」,而附合、認同A女有碰到需要其與證人孫○晃搭救及免於再度發生之事,足以佐證A女前開陳述其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在其門前擋住出口,嗣證人孫○晃推門進來A女才趁機離開,其後證人楊○興拉A女去坐在證人孫○晃、張○寧附近等情為真。苟非被告於在本案酒吧期間即多有前揭A女指述之違背其意願之觸摸、猥褻行為,證人孫○晃又豈會見A女及被告先後進入廁所未出後,即認有需前往幫忙之情形?證人楊○興又何必突然將A女安排於孫○晃、張○寧附近而遠離被告?況證人張○寧嗣於案發後隔週一,再度傳送附表編號4之訊息予A女,先稱「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舒服,短時間可能也無法釋懷」,進而分享其遭機車騎士襲胸之經驗,後又稱「所以想要跟妳說上禮拜的事,希望沒有造成妳的陰影」、「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跟道歉都可以說,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等語,審以證人張○寧於原審自陳與A女至多見過1至2次面,平日亦無聯繫等語(E卷第158頁),顯然2人並不相熟,證人張○寧卻突然將其前開遭遇與性相關之不快經歷告知A女,進而對A女表示安慰、支持之意,足徵其主觀上亦認A女之負面遭遇應以等同自己前開經歷,才有藉此分享而欲同理A女之舉,核與A女指述相符,益徵A女前揭指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⑷再依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除同為王○○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傳媒業務之王○○、周○憲外,A女曾於1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間向同事務所其他同事、案外人吳○陸律師、蔣○謙律師、謝○穎等人陳訴(A卷第29至30、34頁,E卷第223至235頁),且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亦在○○心理諮商所進行共117次之心理諮商,有該諮商所函及所附摘要紀錄表附卷足憑(F卷,本院卷一第345頁),A女後續行為與遭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無異,可證本案對A女身心影響並非輕微,應確遭受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之觸摸、捏握甚至強吻導致,而非僅遭被告搭肩、碰手此等相對輕微之接觸行為而已。
⑸據上,檢視案發後A女與上開證人間、及各證人彼此間之通訊紀錄內容,並其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均與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符合,益徵A女上開指述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我後續在酒吧應該是醉了,對於所發生之行為沒有印象,但事後聽在場的同學跟我講,當時我有摸A女的肩跟手,但對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在場者除A女及被告外,尚有證人王○○、葉○波、黃○德、楊○興、周○憲、張○宜、張○寧、孫○晃,各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在場,但均未證稱被告有何足堪認定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A女的老闆王○○並未要求A女需留下,張○宜、張○寧均曾表示A女如果想要可以先行離開,A女卻捨此不為,應可推論當時之情況或許未如A女所述之惡劣等語。然查:
⒈證人葉○波、黃○德、楊○興、孫○晃雖於偵訊及本院均證述未看見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然證人葉○波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手搭A女的肩膀等語(B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黃○德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我在酒吧看到被告與A女坐得很近,沒有看到他們肢體接觸等語(B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楊○興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我進到酒吧時看到被告的手放在A女的手上等語(B卷第136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孫○晃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我印象在酒吧時只看到被告有搭A女的肩等語(B卷第14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3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案發時有摸A女的肩跟手,已如前述,是案發時,證人葉○波、黃○德、楊○興、孫○晃雖在同一場所,但其各人所見被告與A女肢體接觸情形已各有不同,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屬完整之事實內容,即有探究之餘地。另證人葉○波於本院證稱:在酒吧時,我有自己的朋友,我們大家同學本來就是在聊天,就是那一桌我認識,但是我不會一直盯著被告他們,我有自己有朋友,所以即使被告有任何動作,我沒有看到是因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證人黃○德於本院證稱:在酒吧時,A女坐得遠遠的,我不會一直注意A女,我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人坐得很近,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摟A女,至於桌下有沒有摸,我當然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楊○興於本院證稱:有些時間我是在葉○波那一桌,我的圓椅也是搬來搬去,我有一陣子也是背對著被告和A女他們,所以我不能說被告有沒有摸A女腰部、背部、鼠蹊部或是親臉頰,但我真的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孫○晃於本院證稱:在酒吧裡,我看得到A女,但我不會一直注意她在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準此,證人葉○波、黃○德、楊○興、孫○晃於案發現場所見既各有不同,且未能全程、完整、密切注意被告與A女互動情形,而A女所指述之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已屬極隱晦之事,其等所稱未看見被告有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應是表示未能全程注意之情事,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張○宜於原審證稱:我在本案酒吧未曾看過被告摸A女臉頰、頸部、腰部、背部、鼠蹊部,或曾與A女十指緊扣,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有任何不妥當之舉動,我在酒吧有與被告划拳,大概划了一兩次,應該是洗刷刷或數字拳,是用國語進行的,我沒有注意被告左手有無牽著A女,也沒看到划拳之過程中被告有親吻A女等語(E卷第135至138頁)。惟參酌現場座位圖(A卷第18、21頁)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人葉○波、楊○興均已見聞被告對A女有不當之身體接觸,坐於同桌之證人張○宜卻仍稱從未見聞,是其見聞顯與真實情況不符,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至證人張○宜證述當時划拳遊戲以國語進行,雖與A女稱以臺語進行有所出入,惟被告與證人張○宜當時既確有進行划拳遊戲而與A女所述相符,即難以划拳種之類或所用語言等枝節事項否定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證人張○寧於原審證稱:我在酒吧未曾看過被告摸A女臉頰、頸部、腰部、背部、鼠蹊部,或曾與A女十指緊扣,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有任何不妥當之舉動,當時喝了酒大家的動作都比較大,被告對A女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但依照我此時此刻之記憶只是一個形容詞,在我離開之前,並沒有看到A女有嘔吐、昏迷、暈眩或有其他不適反應,且神智清楚可以跟我進行對話,我後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因為我沒有跟A女喝過酒,不知道A女酒量如何,A女為什麼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訊息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再追問因為對我來說並不重要,而我接下來傳送如附表3所示之訊息係指不讓A女喝多之事,因為大家喝酒時會追酒或勸酒,我怕她喝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則係王○○請我傳的,因為王○○說A女覺得她那天被騷擾了,但沒有說如何騷擾,我不記得王○○是如何轉述,我也沒有繼續問,我覺得沒有這麼嚴重,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最後提到我會站在A女這邊,我不知道她受到了何種騷擾,我只是受人所託,站在女生立場有一個官方說法等語(E卷第144至162頁)。然查:
⑴參酌現場座位圖及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坐於鄰桌之證人葉○波、楊○興均已見聞被告對A女有不當之身體接觸,坐於同桌之證人張○寧自稱會關注A女之情況,卻仍堅稱從未見聞,至多僅有其認為並無不妥之「勾肩搭背」行為,實難採信。
⑵證人張○寧一方面證稱A女在酒吧並無嘔吐、昏迷、暈眩、神智不清或其他不適反應,卻先證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關心A女是否飲酒過量,而於A女回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未曾提到飲酒或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絲毫不關心A女所稱得到其男友即證人孫○晃救援係指何事,卻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係向A女保證「不會再讓A女遇到被勸酒導致喝太多」此一當時尚未被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指出有所不妥之事,其行事態度與邏輯並不一致,難認可採。
⑶況且證人張○寧一方面證稱係自王○○處得知A女認為當日在酒吧有受到騷擾,又證述未發現在場有人對A女有不當舉措,卻在王○○告知此事時既未嘗試釐清事實經過,且係以自己名義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並表示會站在僅見過1、2次面、現在已非社群軟體好友之A女這邊,顯然與一般理性之人遇與自身有關且可能涉及訟爭之事件,會試圖釐清經過並謹慎表達立場有異。
⑷綜合上開不合理之處,應認證人張○寧實係知悉並理解A女陳述受孫○晃拯救、遭受他人不當身體接觸所指何事,方會傳送如附表編號1、3、4之訊息,無論其當時是否係出於真誠之關心,是證人張○寧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⒋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我在餐廳已經有點喝醉,到了酒吧之後是什麼情形已經不記得了等語(E卷第124頁);證人周○憲於原審證稱:我在餐廳就喝得有點多,進入酒吧入座後就開始睡覺,所以過程沒有印象等語(E卷第262至263頁)。是證人王○○、周○憲均證稱其等在本案酒吧因酒醉無法關注或記憶周遭情況,自難以其等未見聞被告有對A女先後多次違反其意願為觸摸、捏握等行為,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⒌A女已說明其在王○○法律事務所是負責○傳媒相關業務之一員,當日係與委託人○傳媒高階法務人員即證人葉○波、黃○德、介紹人即被告、王○○之其他友人等餐敘飲宴,已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A女主觀判斷該場合相當重要,其不敢對被告違反其意願之觸摸、捏握等行為採取過於激烈之回應而可能「砸老闆的場」,亦不敢在王○○還在場時先行離去而消極對抗、隱忍被告行為,直到楊○興終於介入將其與被告拉開,以其處在受雇律師之立場而言具有合理性,並非不合邏輯,不能以A女當時並未採取激烈反抗、報警、要求更換位置、提前拂袖而去等選擇,即認其指述之情節有所誇大不實,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實無足取。
⒍另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酒吧內,碰觸A女之肩膀、手部時,已陷入泥醉之狀態,其所為顯非出於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然查,證人孫○晃於本院證稱:我在酒吧有看到被告搭著A女的肩膀,因為前面喝酒時,被告坐在我右前方,我就看到被告對A女的肢體動作比較大,後來A女進廁所後,被告有跟著進去,在廁所的時間有比較久一點,我站在朋友的立場就進去看一下裡面有無出什麼狀況,想要去關心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進入廁所後有看到被告,A女應該是把自己關在廁所裡面,我想說這樣應該沒事,至少被告與A女間有門分開,我就退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7頁);證人張○宜於原審證稱:在酒吧裡,我有跟被告划拳,划拳過程是站著等語(E卷第136至140頁);證人黃○德於本院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在酒吧有在玩一個遊戲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而上開被告尾隨A女進入廁所及與證人張○宜划拳期間,即是A女指述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期間,被告既能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與證人張○宜划拳玩遊戲,即無其所稱陷於泥醉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徐○昇欲證明被告應酬喝酒會發生泥醉情形(本院卷一第235頁),然該案外人徐○昇既非案發時在場之人,顯非見聞本件犯罪事實之人,又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其所稱泥醉情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本案酒吧內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違反A女意願為觸摸、捏握並強吻A女臉頰之行為,且證人黃○德評價被告為「色狼」、並傳送內容為「我同學很愛妳」之訊息予A女,已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行為確實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為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酒醉即率認被告行為非出於滿足性慾,實無足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揉捏A女臉頰、擠坐在A女右側並緊貼其身體,並藉機以左手撫摸A女左腰、下背部、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待A女趁隙如廁返回原位後,被告再次貼坐在A女右側,並以左手撫摸A女腰際而欲將手伸入A女褲頭,又起身立於A女後方,以雙手於其肩頸附近按壓游移。被告其後又於與證人張○宜划拳之際,不顧A女掙扎,先以自身左手強行十指緊扣A女右手,並於划拳勝利後,摟繞A女脖子將A女臉部往自身拉近繼而強吻其右頰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強制猥褻犯行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案發時為初入職場之受僱律師,應雇主即證人王○○律師之邀約,而參加本案與業務相關之應酬餐敘,卻於席間遭證人王○○之友人即被告為猥褻行為,被告倚仗自己為證人王○○之多年好友,並為王○○律師事務所承托○傳媒法律業務之介紹人,始恣意大膽對A女強行上下其手,踐踏女性職場尊嚴,莫此為甚。被告所為,已對A女之工作造成極大之影響,並使其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A女難以與被告和解,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A女於事發後除多次向他人傾訴委屈,亦至○○心理諮商所諮商,足認A女因此事身心受創非輕;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解,僅就其他證人證述提及肢體接觸之範圍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公司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65,000元,已婚、須扶養父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罹癌身體虛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已戒酒,並提出酒癮治療之就醫紀錄(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本院審核上開科刑事項,仍認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酒吧在場之人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本件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與強制猥褻犯行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本院檢視A女於偵查、原審就其當日為何與被告在本案酒店飲酒之原因、互動經過,及其遭被告觸摸、捏握、強吻等節,均證述完整且前後指述一致,並無何瑕疵情形;再就A女陳述其於酒吧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歷程,核與證人葉○波、黃○德、孫○晃、楊○興各自證述其等反應、介入情形,亦相吻合,顯見A女有關本案犯罪情節歷程之陳述,確實真實;另本案核對A女於案發後與其他證人之通訊內容及各證人彼此間之通訊紀錄,亦與A女之證述相符合,是本院就A女前後陳述與上開證據綜合考量、多方比對,認A女之證述確屬實在而堪採信,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強制猥褻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受證人王○○之邀與A女、證人黃○德、周○憲、證人楊○興、張○宜、張○寧、孫○晃等人在本案餐廳飲宴期間,不斷詢問A女感情狀況,並以A女非證人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奶妹」騷擾A女。 嗣渠 等欲前往本案酒吧唱歌、飲酒,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晚間9時19分至35分間,在其與A女、周○憲、王○○同乘之計程車上,乘坐在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之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其位在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位置以左手向前碰觸A女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
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性騷擾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A女之指述、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A女同乘計程車自本案餐廳前往本案酒吧,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計程車上面碰觸A女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本案餐廳吃到一半,王○○說要換地方,我就跟被告、王○○、周○憲搭乘同一部計程車過去,我坐在副駕,車程中坐在我正方的被告好幾次假裝搭話向前靠近,摸我鎖骨跟肩頸處,我有閃躲並側身握住
被告手腕將其移開等語(B卷第10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多時,有與被告、王○○、周○憲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自本案餐廳前往本案酒吧,我坐在副駕駛座,周○憲坐在駕駛正後方,王○○坐中間,被告坐我後方,開車過程中被告有把左手整隻手摸上我肩膀,因為他不是輕輕點一下,是整隻手放上來、貼上來往下,所以我一開始有嚇到,所以一用右手掌抓住他的手請他不要這樣,車輛繼續往前開時他又第二次用左手摸我的鎖骨跟肩頸處,這次我有先抓住他的手然後轉身看他跟王○○,確認他們是清醒的,被告還有詢問王○○說『這個案件有辦法判6個月以下嗎』,王○○說沒辦法,我把被告的手甩開,但王○○毫無反應等語(E卷第247頁)。
㈡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餐廳時已經醉了,後來去哪間酒吧,如何去已經沒有印象,可能是搭計程車等語(B卷第116頁);於原審證稱:我在本案餐廳已經有點喝醉,我習慣是大家意猶未盡會一起去錢櫃唱歌,所以我記得我是在計程車上問不是要去錢櫃,我也不是很確定有誰跟我共乘,但印象中好像有A女,我沒有印象有人用手觸碰A女人肩頸等語(E卷第124至125頁)。
㈢證人周○憲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係一同先在本案餐廳用餐,之後就坐計程車到本案酒吧,我在本案餐廳就喝得有點多,我沒有印象跟誰同車或A女所述之事情經過,我在車上已經不舒服所以都在休息等語(E卷第262頁)。
㈣依A女於110年4月30日在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與被告商談錄音,當日A女並未向被告提及被告在計程車上對A女所為舉動,有該次洽商錄音及譯文存卷可查(B卷第7至39、44至77頁)。
㈤依A女所提供與王○○、周○憲、其他同事、案外人吳○陸律師、蔣○謙律師、謝○穎之相關對話紀錄,亦未見提及被告在計程車上對A女所為舉動(A卷第23至25、33、36至37頁,E卷第201至235頁)。
㈥是本案被告已否認有在計程車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碰觸A女之鎖骨及肩頸等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A女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A女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性騷擾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訴性騷擾部分):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性騷擾罪嫌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所指訴案發當之事件經過,被告於本案餐廳用餐時,即開始以A女非證人黃○德所喜好之「長髮白皙大奶妹」騷擾A女,繼之在與A女共乘計程車時,碰觸A女之鎖骨、肩頸部分,最後在酒吧內又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就上開指述有一貫之真實性,原判決僅以與A女同乘計程車之證人王○○、周○憲均因飲酒而對甫程車內之事無印象,A女於商談過程中未提及在計程車上遭被告騷擾之事,及A女所提供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被告於車上之舉動,而就被告在計程車上對A女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已否認有上開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再參酌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A女指述內容,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徒以A女就此部分指述有一貫之真實性,而爭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不當,顯無依據,是依卷內資料,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1
4/25下午2時32分
張○寧
○○(按:即A女本名,依法遮蔽)啊,那天還好嗎
2
4/25晚間10時35分
A女
請幫我謝謝布魯斯(按:即孫○晃)機靈地來廁所拯救我,真心感謝!!
(張○寧就A女前揭訊息點了愛心)
3
4/26上午7時54分
張○寧
別擔心我們不會再讓這種事發生囉(愛心)
4
週一晚間10時35分
張○寧
○○我知道那天的事對妳來說很不舒服短時間可能也無法釋懷 我沒有想要說服妳什麼只是想跟你分享我的一個小故事..國中的時候某一天晚自習在吃飯完回學校的路上我被一個迎面而來迎面而來的機車騎士襲胸 是整個胸部被抓著走的那種我嚇壞了當下沒有反應回到學校就崩潰大哭了自此以後走在路上只有有人經過不管騎車走路我都會下意識的側身或用手護著胸我告訴自己 我只是受了一些還在能承受範圍的性騷擾但從此之後我變得非常注意要如何保護自己所以想跟妳說上禮拜的事希望沒有造成妳的陰影藉由這次的機會更加懂得我們該怎麼保護自己 當然妳希望對方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跟道歉都可以說我們都是站在妳這裡的(愛心)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60號卷㈠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劍」)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60號卷㈡
(卷皮記載承辦股別「成」)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㈠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㈡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告訴人諮商卷(原卷不公開,另有遮隱足資識別資訊之供閱卷)
F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