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邹毅強選任辯護人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邹毅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邹毅強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趁告訴人 呂英彰 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即同意貸借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人因係熟識,僅以口頭及簡訊為契約,作為償還本金、利息之憑證,被告於翌
(20)日即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李甘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條件以每3日為1期,利息10萬元,倘若1期未償還,則加計違約金50萬,並自第2期即為償還150萬元,第2期仍未能償還即以違約論罰金15萬元(即150萬元的10分之1),若再未還款則以150萬元累加罰金後總額10分之1(即150萬元累加15萬元罰金共165萬元,下期罰金則為165萬元的10分之1),迨償還本金、利息、罰金為止,以此方式違法高利借貸月利息達90分以上不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 廖正仁 於偵查時證述、匯款紀錄收據相片、借款條件簡訊、內容蒐證相片及被告之通聯紀錄、手寫、本金利息計算資料、存摺照片、與告訴人簽寫之協議書、 成茂 公司之支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借款90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借還款條件,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因為當時告訴人需要資金,要求其借90萬給他,並於103年10月20日中午以前要匯款到其指定帳戶,借款之金額及借還款條件均是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後來告訴人並無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方延伸出後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固然有向告訴人收取較高之利息,然告訴人為有借款經驗之人,且當時自信於借款後可依約還款,是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本案僅為民事糾紛,被告不成立重利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有資金上需求,而向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之時間、地點借款9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0月23日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100萬元,嗣告訴人於該日還款
1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又再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並約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借還款條件,然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而遭被告催討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字1177號卷五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下稱他字1177號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卷五第14
5頁至第146頁;本院原矚訴字卷三第139頁反面至第14
0頁反面),並有匯款紀錄收據相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簡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字1177號卷五第103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利息的算法為何是這樣算?)這是我跟邹毅強約定的。」、「(檢察官問:你平常都有跟別人借款?)有,我有跟朋友借,但是沒有跟地下錢莊借款,另外還有跟當鋪借款,我借款都是作為公司周轉用途,我借錢的期間是從102年年底左右開始,因為那時候公司經營比較不順利,借款金額是100、200萬元,借款期間約1個月,公司有錢入帳就會還,利息大概是3分。」、「(檢察官問:不是3天付1次利息怎麼變成每個月?)3天付1次是我自己講的,因為我預計3天就會拿到錢就可以拿到錢了,結果過了好幾個3天都還不出來,最後變成用月的」、「(檢察官問:再跟你確定一次,90萬元這部分是否每3天就要給邹毅強10萬元利息?)這是我答應給他的。」、「(檢察官問:【提示104他1177卷五第221頁】存摺上面的記載可以證明何事?)這可以證明我當時有進帳2000萬元,有能力可以償還邹毅強的借款。」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二第33頁、第
145頁至第146頁;卷三第56頁),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如果發生開立之票據跳票之信用不良情況,等於信用不好,以後生意會比較難做。其平常也有因公司周轉之需求而借貸的經驗,借款金額從數十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一般約定之月息3分,都沒有提供擔保品。當時其需要借錢軋票,否則將面臨信用破產並需要賠償,其當時並非找不到管道借錢,只是因其曾經在被告的公司向被告的朋友借錢,所以知道被告有在放款,於是方詢問被告可否借款9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又因為其有把握於約定之還款日前,公司會有一筆進帳而可償還向被告之借款,所以其主動向被告提出於借款之3日後還款100萬元,倘無法如期償還,則加計違約金50萬元之條件,並以簡訊方式寫下雙方約定之條件,沒想到因為公司的客戶背信,該筆帳並未進公司,導致其無法依約還款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三第136頁至第
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係有高利息借款經驗之人,且並非無其他管道可借款,經其考量評估後,自信其可於約定還款之日還款,故主動提出上開借還款條件,顯見告訴人亦非輕率而為,難認被告有乘告訴人輕率、無經驗及急迫之處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是實難認被告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證人廖正仁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有請伊去協調告訴人與被告之借貸糾紛,伊知道告訴人是向被告借高利貸,利息至少有30%以上,伊只知道被告是放高利貸的,但伊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間之借款條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卷二第179頁、第187頁),顯然證人對於告訴人當時係於何種處境而向被告借款,及對於兩人之借款細節均無所悉,尚難憑其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邹毅強之通聯紀錄、手寫、本金利息計算資料、存摺照片、與告訴人簽寫之協議書、成茂公司之支票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間有借貸關係,且係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