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美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林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自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1公克,驗餘淨重2.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毛重1.76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8公克)。並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美君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4時起至同月14日凌晨5時許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林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14公克)及香煙1支。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美君對於上揭事實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7年11月11日上午4時、尿液編號:
107偵-1737號)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107偵-1737號、檢體類別:
尿液,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報告日期:107年11月22日)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第7281號卷第17頁、第41頁)。又為警扣得如事實一所述5包粉末後,經送鑑驗,檢驗結果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公克,驗餘淨重2.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合計含袋毛重1.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6日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9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47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二,固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否認其於107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之後,有何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上次被警察查獲後,就沒有再施用過任何毒品,伊只是單純持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5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3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5957ng/mL、可待因濃度為2272ng/ml、嗎啡濃度為1545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17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11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11月30日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均為:
107偵-1749號)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285號卷第19頁、第34至35頁)。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由是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為灼然。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
4時許,為警查獲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施用時間係107年11月10日之某時)後,是否有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依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於107年11月11日4時0分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3781ng/ml、嗎啡35175ng/ml、安非他命8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同一受檢者於107年11月14日5時0分採撿尿液檢出可待因2272ng/ml、嗎啡15450ng/ml、安非他命3374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兩次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兩次採尿間隔約為73小時,其第二次採檢尿液檢出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結果行為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238
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281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之後,另有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豈會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仍然呈現高濃度之數值,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
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計6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咸屬違禁物,均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已施用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林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袋(均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沒收銷毀(均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柒伍柒貳公克││││)。│├──┼────┼───────────────────────────┤│二│事實欄二│林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袋(均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