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翊 被告 林瑞文 被告 林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瑞文、林陳玉女就被繼承人 林輝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陳玉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陳玉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7月25日、登記日期民國101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林瑞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通信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民國94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30,66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林瑞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經查,被告林瑞文之父林輝雄(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林輝雄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林輝雄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被告林陳玉女合意,由林陳玉女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瑞文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瑞文應繼承其父林輝雄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陳玉女。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為林輝雄之繼承人,林輝雄過世後,被告林瑞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林輝雄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林瑞文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林瑞文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請鈞院鑒核,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98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第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11月25日嘉院國家103年思字第1949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瑞文、林陳玉女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瑞文、林陳玉女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7年10月19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輝雄所遺留之財產中,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而為請求。嗣後,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另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遺產狀,再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9部分即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請求撤銷造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於94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30,66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林瑞文之父林輝雄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林瑞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將該財產全部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陳玉女。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9844號支付命令及103年度司促字第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11月25日嘉院國家103年思字第1949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林瑞文、林陳玉女二人於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2月14日已受本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林瑞文、林陳玉女二人於107年12月11日及108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瑞文、林陳玉女就被繼承人林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陳玉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陳玉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25日、登記日期101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數額│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15分之1│├──┼──┼──────────────┼───────┤│2│土地│嘉義縣○○鄉○○段○○○○號│30分之1│├──┼──┼──────────────┼───────┤│3│土地│嘉義縣○○鄉○○段○○○○號│8100分之39│├──┼──┼──────────────┼───────┤│4│土地│嘉義縣○○鄉○○段○○○○號│305分之13│├──┼──┼──────────────┼───────┤│5│土地│嘉義縣○○鄉○○段○○○○號│8100分之39│├──┼──┼──────────────┼───────┤│6│土地│嘉義縣○○鄉○○段○○○○號│56700分之1063│├──┼──┼──────────────┼───────┤│7│土地│嘉義縣○○鄉○○段○○○○號│56700分之823│├──┼──┼──────────────┼───────┤│8│土地│嘉義縣○○鄉○○段○○○○號│754分之86│├──┼──┼──────────────┼───────┤│9│土地│嘉義縣○○鄉○○○段 崎子頭 小│60分之1││││段39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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