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世富前於民國106年6、7月間至107年4月底,受僱於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調度人員及催繳並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富因代領龍翔公司員工 林建功 106年9月、10月之薪水共計新臺幣(下同)28,276元,乃與林建功相約交付上開薪資,陳世富於107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竟僅交付林建功其中20,000元,而將差額8,276元侵占入己。
㈡於107年4月30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椿山莊社區」內,向不知情社區保全 蘇紹裘 收取該社區10
7年4月份之服務費30,200元後,未將之繳回龍翔公司,反侵占入己。
二、案經龍翔保全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世富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6、70頁),並經證人即樁山莊社區保全人員蘇紹裘、證人即龍翔公司代表人 張旭 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代領林建功106年9月、10月之薪資共28,276元,且僅將20,000元交付林建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差額部分是我跟林建功的借款,當天我交付林建功薪資時,本來我要借5,000元,但林建功直接從薪資袋內抽走20,000元,其他的就交給我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代領林建功106年9月、10月之薪資共28,276元,且僅將20,000元交付林建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34頁),並經證人 張旭騰 於偵查中、證人林建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反面、本院易卷第71至80頁),復有林建功106年9月、10月薪資表及薪資現金簽收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曾向林建功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向我借款,也未曾與我有口頭或書面的借款契約,當時被告直接拿20,000元整給我,並未以薪水袋裝,之後我以電話聯絡被告稱薪水有短少,被告表示下次會補給我,但後來我要聯絡被告拿尾款時,打好幾次電話都無法聯絡被告,我就打電話向龍翔公司反應,後來差額尾款部分是由龍翔公司補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1至80頁)明確,衡情證人林建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倘被告確有向其借款,證人林建功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林建功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只給林建功20,000元,差額部分用於何處」時,被告沉默不語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他卷第24頁反面),則倘有被告確有向林建功借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差額如何使用時,被告理應立即陳明係向林建功借款,以免有涉犯侵占之嫌疑,豈有均未為上開表示或任何陳明而僅沉默不語之可能?又豈有迄至本件與告訴人和解後,始於法院審理中供稱係借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是事後未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龍翔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調度人員及催繳並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建功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被害人林建功業由告訴人先行給付8,
276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數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8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性質則屬類似,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分別侵占8,276元、30,200元,上開款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2,269元(被害人林建功部分由告訴人先行給付8,276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卷第91頁),觀之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且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是本件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無疑將使被告受到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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