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代理人 劉玉真 相對人甲○○
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50,000元,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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