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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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有未判決確定之他案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係可數罪併罰之罪,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定更應執行之刑,以維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法院之刑事判決書2份後,認抗告人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該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縱尚有他案,符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惟既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是否確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即屬無從審酌。該他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若確有數罪併罰事由,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損害抗告人權益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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