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清爕 即日盛工業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347,448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予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始就上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