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32號原告傅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紋 訴訟代理人 傅義傑 被告 寶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建邦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記載,及原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移列為第三項、原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移列為第四項,暨原第四項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記載,應移列為第五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判、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查本件本院判決書,業已肯認原告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91萬9,503元是否有據,逐一審認於判決書第6頁至21頁,至原告所為其餘119萬5,503元之請求(計算式:191萬9,503元-72萬4,000元=119萬5,503元),本院係認為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鋼材之逾期租金部分均無理由,而不予准許,另就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之逾期違約金42萬元及工務會議無故不到之扣款6,0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認定被告得抵銷之債權額為42萬6,000元,經被告以上開債權額抵銷扣除完畢後,認定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而予駁回,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以本件乃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以,本院既已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等語。依上開說明,即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應屬判決更正問題,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應為補充判決之情形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