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被告 永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台 訴訟代理人 周德昭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吳孟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3年5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前之103年4月21日已變更為吳孟武,有國防部103年4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吳孟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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