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陳淑如
陳玉如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廖煜堯 律師被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陳世明」身分,加入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為成員之LINE群組「媽媽的家」,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傳送「你們三人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通吃姥人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證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指責、辱罵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及陳 李金枝 ,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惡意辱罵並詆毀自訴人2人及 陳李金枝 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陳世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祗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或被告確係加害人為必要。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76年度台非字第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公然侮辱死者部分,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認被告
陳世明於前揭時、地,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係對已死亡之陳李金枝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提起自訴,則就其此部分所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倘若屬實,犯罪直接被害人即為陳李金枝,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李金枝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始得提起自訴。查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均為陳李金枝之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所訴公然侮辱死者部分,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2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對自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等節,就其此部分所訴之事實,既係以自訴人2人為犯罪之被害人,自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2人於109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所訴犯人係被告,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2人均應自109年10月25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屬適法。查自訴人2人確知被告上開行為後,已委任律師於110年4月23日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尚未逾告訴期間,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㈠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被告倘未將文字散布於公眾,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在客觀上除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始為刑法所制裁。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等接收訊息之相對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即不能對行為人課與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LINE群組「媽媽的家」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成員名單、103年9月16日意願見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LINE帳號名稱「陳世明」身分,加入上開群組,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死者犯行,辯稱:伊看不到加入上開群組之前之對話紀錄,伊係因陳淑如叫伊兒子將伊加入群組,才被動加入上開群組,並非自願加入,而且伊是被激怒後,才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伊憤怒的原因是因為陳淑如拒絕調解,且伊母親遺產中現金存款不應消失;伊並未散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伊認為上開文字訊息均是事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LINE帳號名稱「陳
世明」身分,加入LINE群組「媽媽的家」(案發時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共7人),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妳們三人已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三人通吃姥人家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証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嚎敬祖!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94至195、240至242頁),並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等擷圖5張、群組成員名單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首堪認定。
㈡被訴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部分:
⒈自訴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係惡意
辱罵並詆毀、減損自訴人2人及其等已歿之母親陳李金枝於社會中之客觀評價及其人格,又上開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共7人,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犯行,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就被訴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部分,其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是否已達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及陳李金枝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而有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之行為,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而
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以及 陳俊元 、 陳治明 等共7人,已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然考諸前揭文字訊息內容,其中「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通吃姥人家剩餘的遺產」、「分贓」等文字,除係就自訴人2人、陳俊元等之特定行為有所指摘或傳述外,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可能招致對方之不快感,仍難認有何以粗鄙、低俗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其中「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等文字,雖以「騙」之字眼指陳已歿之陳李金枝,惟「騙」一語之涵義,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係指以謊言或不正方法使人蒙受不利益而言,縱非正面用語,究屬對於他人行為之具體描述,而與其他無端謾罵而不具任何實質內容,純粹在貶抑、汙衊他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之詈語,仍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亦不能率認有何公然侮辱死者之行為可言。
⒊從而,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尚難遽認已足
以貶損自訴人2人及陳李金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之行為。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係嘲諷
自訴人2人以不法行為取得、朋分財務,並指摘自訴人2人目無祖宗、浪費被繼承人之遺產積蓄,已指摘具體事實,而以文字散布減損其等名譽之不實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亦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就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其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客觀上是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其
中「妳們三人已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三人通吃姥人家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分贓」等內容,確已提及自訴人2人、陳俊元等人是否擅自支用陳李金枝之遺產或存款、是否無視陳李金枝生前對被告所為之口頭約定、有無將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等特定行為,姑不論上揭內容究係基於正確或經查證之事實,抑或純屬被告主觀上之片面認知,足認其已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非僅屬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非針對特定事項,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又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上揭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已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亦堪認定。然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僅有包括自訴人2人等在內共7人,猶屬特定之多數人,又上開群組主要係由自訴人2人、陳俊元及其等親族成員所組成,除自訴代理人王朝璋律師亦同為群組成員外,尚難逕認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加入上開群組,對照上開說明,自與「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要件不合,則被告傳送前揭文字訊息,是否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在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於公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⒊況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上揭內容,不外乎關於被告與自訴人2
人間,就陳李金枝遺產分配問題所衍生之各項糾紛,是以,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所傳達之對象既係上開群組成員即自訴人2人、陳俊元等親族,上開群組成員對於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並非毫無所悉,毋寧係雙方爭執所在,依其客觀環境及對話脈絡,亦難期待上開群組成員在接收前揭文字訊息後,均無保留的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則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亦堪置疑。
⒋綜上,被告在成員為特定多數人之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
訊息,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惟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部分,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就前揭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於109年10月25日10時29分
許,加入含被告陳世明及陳俊元一共7人代號為「媽媽的家」之LINE群組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隨即在該群組對話框內,輸入:「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嚎敬祖!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你騙到你阿婆兩百萬恭喜你不用還」及「現在加你一個小騙子」之文字訊息辱罵及詆毀陳俊元,足生損害於陳俊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因上開行為,同時涉嫌妨害被害人陳淑如及陳玉如之名譽,業經陳淑如、陳玉如2人提起自訴,此部分與前開自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即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固亦有準用,但此必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已經自訴部分與未經自訴部分,均成立犯罪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死者部
分,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檢察官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開始偵查後,知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即停止偵查,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固無不合,惟被告前揭自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自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自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