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1年度偵字第4783、5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8時5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張貼佯以販售AirP
odsPro二手藍芽耳機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嗣丁○○於110年9月4日8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該二手藍芽耳機,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3,200元至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乙○○收受前開款項後,竟寄送仿冒且無法使用之AirPodsPro藍芽耳機予丁○○,丁○○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乙○○受丙○○委託代練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因而取得丙○○所提供暱稱「深V開超D」角色之帳號及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暨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丙○○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後,隨即將角色「深V開超D」所擁有之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標誌」(價值約3,000元)丟棄於地,並操作己有之角色「悠攸琦o」撿拾該寶物,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取得前開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此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丙○○。
三、乙○○受甲○○委託代練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因而取得甲○○所提供新楓之谷帳戶「q2wr000000j5******」(詳卷)之帳號及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暨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7時57分許起至111年1月3日17時27分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甲○○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後,將甲○○前開帳戶內角色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寶物(價值合計約2,500元),接續出售予不詳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取得前開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此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甲○○。
四、案經丁○○、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5、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暨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06號卷第17至18頁、第39頁,偵字第4783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5512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偵緝卷第157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匯款明細1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函附資料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仿冒之AirPodsPro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份、遊戲登入紀錄擷圖1張、遊戲橘子客服中心信件回覆擷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06號卷第15頁、第26至33頁,偵字第4783號卷第25至36頁、第53頁,偵字第5512號卷第45至6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暨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起訴意旨所主張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77頁)。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犯行,與其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期間內,接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欲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並在告訴人丁○○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丁○○所匯3,200元款項,迄今復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在受告訴人丙○○、甲○○委託,為渠等代練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之際,擅自輸入丟棄、撿拾、移轉或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資料,藉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無故取得價值非低、且屬告訴人丙○○、甲○○所有之各該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財產利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因強制性交、販賣毒品、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3,200元;就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口紅控制器標誌」此虛擬寶物財產利益;就犯罪事實三所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虛擬寶物財產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犯罪事實一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標誌」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三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虛擬寶物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虛擬寶物名稱數量1大家的演唱會椅子1個2龍神的椅子1個3扇子1個4Last不速之客短劍(STR)1個5TheVIP短劍(LUCK)1個6TheVIP短劍1個7神秘冥界幽靈調節器1個8波賽頓雙刀1個9頂級培羅德戒指2個10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2個11強力的魔性戒指2個12頂級培羅德腰帶1個13完美回真卷軸50%1個14信玄1個15魔性的戒指1個16太陽的椅子2個17貓咪的玩具1個18摩天輪椅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