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奎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民國111年9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0334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96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仁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3張。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110、111、112、1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送貨員工作,薪水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心臟有裝支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334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596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㈢至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玫瑰金色手機1支、香檳
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香菸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邱仁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9日釋放,並於同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110、111、112、1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持苗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仁奎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03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62公克),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成分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40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03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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