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黃家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甲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一、二(下合稱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各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附表之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均相同,只有日期不同,故上開舉發照片顯有造假嫌疑;本件舉發照片與原告家中監視器拍攝日期、時間不符,且同時間該監視器未拍攝到有相關車輛、人員進行拍攝,本件舉發可能超過7日檢舉日;本件屬同一違規行為,系爭車輛在原地點未再移動;原告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簡訊系統通知,且因檢舉人不法跟蹤取得住家位置、停車位置及車號等個人資料,經原告之家中監視器拍到檢舉人車輛及身影,因檢舉人僅檢舉原告之車輛,未檢舉鄰居之車輛,認此屬檢舉人結怨報復所行之檢舉,且本件舉發照片係檢舉人以開車同時以手動方式移動攝影機進行拍攝而檢舉,須違法將車輛減速或停止或站立在機車道、慢車道而拍攝舉發照片,檢舉人違規在先,本件舉發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系爭車輛之停車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人行道臨時停車,且停放之範圍屬於供行人通行之處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占用人行道停放,明顯導致其他用路人必須繞道通行,尚難謂可通行無阻,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佔據人行道,妨害其他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故認有以原處分處罰之必要。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於法有據。本件舉發照片係經檢舉人拍攝後,檢具該舉發照片向舉發單位檢舉,乃真實保存當時拍照之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警察機關查證未經剪輯變造,並由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查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係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均間隔1日,為分別不同日均成立之違規行為,係為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故分別處罰之,尚無違法之處。再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所辯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應處罰鍰50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舉發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57頁、第161頁),且上開違規地點確為人行道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1年8月31日二工苗段字第111009816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
㈢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其上已記載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檢舉日期(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舉發單位提供檢舉資料互核相符,有舉發單位111年9月5日份警五字第111002493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徵原處分之檢舉均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檢舉已超過7日檢舉日云云,尚非可採。另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並無對交通違規車主製發舉發簡訊通知服務,有舉發單位111年5月12日份警五字第111001347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且是否發送違規簡訊通知之便民措施,難認與舉發程序是否適法之判斷有關,原告以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簡訊系統通知為由主張本件舉發違反程序,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以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均相同為由而主張舉
發照片之拍攝日期係經造假等語。然查,本件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57頁、第161頁)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各舉發照片之角度、光影亦均不同,並無遭合成或剪輯之情,佐以各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輛停放角度均有不同,顯見上開舉發照片均非同一日所拍攝,原告所主張舉發照片之車輛停放位置相同、應為同日拍攝而造假拍攝日期等語,自無可採。至原告之自家監視器於附表所示時間拍攝之道路無人車乙情,可能基於監視器之時間設定與舉發照片拍攝之器具略有分秒之誤差,或囿於拍攝角度之限制等因素所致,要難認以此遽認舉發照片係屬偽造、變造。原告又自陳其自家監視器有拍攝到檢舉人之相關車輛及身形,堪認舉發照片應係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所拍攝。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件舉發照片左下角註記時間有經竄改之情狀,原告關於舉發照片造假日期之主張,即難採認,其請求提出第三方驗證資料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供核對,亦無必要。
㈤原告固以上開期間內皆未移動車輛為由,主張係同一行為遭
民眾重複檢舉等語。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各分屬不同之日期,被告以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對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一行為重複處罰之虞。復因本件關於各次違規事實之相關舉發照片僅各為1張,無從認定原告停車時間間隔是否未足3分鐘,故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罰責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而非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罰責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論處,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屬可採。況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則行為人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逾2個小時者,即應按該標準就其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自無牴觸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依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各為不同日期,且均間隔2小時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以原告所稱上開違規行為應均為同一「停車」行為而言,仍得依附表所示次數(系爭車輛各違規2次)予以分論併罰,而無違反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原則,併予敘明。
㈥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
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論是「臨時停車」或停車,均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本件原告既將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違規臨時停放在人行道,嚴重妨害行人通行及安全行走於道路上之權益,是被告依法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停車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違,尚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本件檢舉人係不法跟蹤取得住家位置、停車位置
及車號等個人資料及違法拍攝舉發照片,並因結怨報復所行之檢舉,舉發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確認檢舉人是否確具有原告所稱違規或違法情事。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法則,係針對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而適用。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乃出於民眾自發性之行為,非行使國家公權力作用,且該證據非證明刑罰犯罪事實之用,本件檢舉人復非在私人領域或有以強暴脅迫之違反比例手段為本案交通違規之蒐證,原告之違規亦非因檢舉人誘使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可採。至原告所指檢舉人同有違規情事而拍攝舉發照片及有違法情形等語,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檢舉日期舉發單裁決書(處分)裁處主文一111年2月26日13時52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111年3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整二111年3月1日3時22分同上111年3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整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檢舉日期舉發單裁決書(處分)裁處主文一111年2月26日13時52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111年3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整二111年3月1日3時22分同上111年3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伍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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