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淑如
陳玉如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被告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陳 李金枝 (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死亡)生前育有 陳治明 、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及被告陳世明(下稱被告)4名子女。被告於 陳李金枝 死亡後,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名稱「陳世明」身分,加入成員人數包含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在內共計7人之LINE群組「媽媽的家」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傳送「你們三人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通吃姥人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證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指責、辱罵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及陳李金枝,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惡意辱罵並詆毀自訴人2人及陳李金枝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說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LINE群組「媽媽的家」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成員名單、103年9月16日意願見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略以:本案LINE群組內大多為同一家族之人,然對於陳李金枝財產繼承、晚年照護之內情,未必均知曉來龍去脈,且因彼此間有親屬關係,被害人在渠等面前受不實文字之構陷,應受有加倍之痛苦。陳世明散布之「妳們三人已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三人通吃姥人家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分贓」等語,除與事實不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被害人之個人人格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名譽,且對多數人以文字散布不實言論,即可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故陳世明應成立經自訴之加重誹謗等罪名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死者等犯行,堅稱:伊看不到加入上開群組之前之對話紀錄,伊係因陳淑如叫伊兒子將伊加入群組,才被動加入上開群組,並非自願加入,而且伊是被激怒後,才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伊憤怒的原因是因為陳淑如拒絕調解,且伊母親遺產中現金存款不應消失,伊並未散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伊認為上開文字訊息均是事實等語。
五、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祗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或被告確係加害人為必要。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76年度台非字第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公然侮辱死者部分,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係對已死亡之陳李金枝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提起自訴,則就其此部分所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倘若屬實,犯罪直接被害人即為陳李金枝,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李金枝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得以提起自訴。查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均為陳李金枝之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所訴公然侮辱死者部分,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2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對自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等節,就其此部分所訴之事實,既係以自訴人2人為犯罪之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2、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2人於109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所訴犯人係被告,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2人於程序上均應自109年10月25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查自訴人2人於確知被告上開行為後,已委任律師於110年4月23日以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尚未逾告訴期間,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之自訴,係在上開告訴期間之內,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LINE帳號名稱「陳世明」身分,加入LINE群組「媽媽的家」(案發時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共7人),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妳們三人已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三人通吃姥人家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証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嚎敬祖!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成員名單(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1、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在客觀上除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該等接收訊息之相對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即不能對行為人課與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係惡意辱罵並詆毀、減損自訴人2人及其等已歿之母親陳李金枝於社會中之客觀評價及其人格,又上開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共7人,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犯行等語。然被告堅稱伊係因自訴人陳淑如建議才由被告之子 陳柏皓 邀請加入上開LINE群組「媽媽的家」,且該群組為處理陳李金枝之遺產而設立等情,均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 陳俊元 、陳治明等7人,不問於法律觀念上是否足以被評價為已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惟依被告主觀認知伊係應自訴人陳淑如之要求,加入為處理陳李金枝遺產事宜之LINE群組「媽媽的家」,則被告對於其在以家族成員為主之上開LINE群組中,以前開較為激動之言詞而為表達,主要應係針對在該LINE群組中之家族成員表示不滿,尚難認其個人主觀上具有「公然」或「散布於眾」之對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已死亡之陳李金枝侮辱或傳述誹謗之故意及意圖。
2、復按法院於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以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而言,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後,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妨害名譽罪。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及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自訴人2人之自訴意旨及被告之答辯內容,確可知其等就有關處理陳李金枝遺產之事宜,存有極大之認知差距及爭執,被告在前開LINE群組「媽媽的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可能招致自訴人等感到不快,且姑不論事實之真相如何,考以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不外乎關於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就陳李金枝遺產分配問題所衍生之各項糾紛。是以,被告在上開群組內所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上開群組成員即自訴人2人、陳俊元等族親或為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王朝璋律師,則其等對於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所在,則被告在此一性質上屬家族處理遺產事宜而設立之LINE群組中傳送前開言論,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遽認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時具有公然侮辱自訴人2人或陳李金枝及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被告和與其具家人關係之自訴人2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口角爭執,並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被告主觀上尚不具有「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侮辱或誹謗自訴人2人或陳李金枝之犯意,且亦難想像上開群組之家族成員或自訴代理人王朝璋律師,在接收被告前揭文字訊息後,將會無保留地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或誹謗自訴人2人或陳李金枝之結果。故而,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自訴人2人或陳李金枝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其等之名譽,亦殊置疑。
3、依上所述,被告在前開LINE群組「媽媽的家」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自訴人、死者陳李金枝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意圖。自訴人等之自訴及上訴意旨,徒片面立於自身之感受,主張被告應成立前開公然侮辱自訴人、公然侮辱死者陳李金枝及加重誹謗等罪嫌,尚有誤會,非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及其等之代理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可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前揭經自訴之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或加重誹謗等罪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原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9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自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而駁回自訴人等之上訴,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自訴部分,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本案自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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