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岑華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岑華依臉書上辦門號換現金之貼文,經以LINE與暱稱「 林峻宇 」之人聯絡,得知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搭配門號後,再將門號及手機出售換取現金,其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至桃園市之通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4個(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搭配手機後,再將該4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冒係告訴人 林連發 之友人,先後於110年3月18日15時32分許及同日15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林連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請告訴人林連發加LINE,再以LINE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連發陷於錯誤,先於110年3月19日10時1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匯款23萬至 呂岱軒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另由警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呂岱軒土銀帳戶);又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至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欲匯款10萬元至藍懌禛(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另由警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藍懌禛郵局帳戶),惟因故未匯款成功。嗣經告訴人林連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連發、證人呂岱軒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林連發報案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呂岱軒土銀帳戶、藍懌禛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峻宇」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辦門號,還有去分期付款網站辦分期,一開始門號是在我這邊,後來對方以要幫我過戶為理由,要我把4張SIM卡給他;我沒去營業窗口處理是因為他們要付很多違約金,當時我一直深信林峻宇會協助我把門號過戶,然後他有跟我拿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258、2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且被告積極跟林峻宇討論將門號過戶或是將門號取回,並因此再匯款1萬5,000元將門號過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申請,被告於110年2月23日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本案門號SIM卡予林峻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7、78、1
41、142頁,本院卷第39、40頁),復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被告與林峻宇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告訴人林連發之友人,先後於110年3月18日15時32分許及同日15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林連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請告訴人林連發加LINE,再以LINE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連發陷於錯誤,先於110年3月19日10時1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匯款23萬至呂岱軒土銀帳戶;又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至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欲匯款10萬元至藍懌禛郵局帳戶,惟因故未匯款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連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呂岱軒土銀帳戶、藍懌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連發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51、65頁),故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連發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門號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預見」與否係屬主觀要件之要素之一,深藏於被告之內心,除非被告坦承其內心之想法,否則「已否預見其發生」、「預見其發生」後,究竟是「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只是「確信其不發生」之認定仍必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門號時之情狀、交付門號後有無補救作為、有無取得對價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亦即,檢察官必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所為提供正犯犯罪助力,並進一步證明被告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不應一概而論交付門號之人均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乃於109年12月26日,依林峻宇之要求而
辦理本案門號、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並將其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所獲得之2支手機交予林峻宇,且拿到2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
41、142頁,本院卷第271至276頁),並有本案門號、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又被告嗣後多次(110年1月19日至110年8月25日)聽從林峻宇指示,而以匯款、現金繳費等方式還款,亦有被告提出與林峻宇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繳費資料各1份,及林峻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136頁,本院卷第135至152、171、1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是為了貸款才與林峻宇聯絡,並且依指示申辦上開門號。
㈣依被告與林峻宇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98至102頁),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同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林峻宇,而是嗣後林峻宇以辦理過戶為由要求被告寄回,足見被告並非因為出售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取2萬4,000元,被告所收取2萬4,000元至多只能認定是被告交付申辦門號所搭配手機予林峻宇之對價,被告並未因為出售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出售門號及手機而獲取報酬,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因申辦門號所獲得之手機分別為iPhone1
2128G、iPhoneSE128G(見本院卷第79、95頁),本屬不具專屬性、得合法交易之物,縱被告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亦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㈤林峻宇以將本案門號辦理過戶為由,要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寄回等情,除據被告所述外,尚有被告與林峻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至102頁),足見被告確係為了辦理本案門號過戶,始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予林峻宇,並非基於取得報酬之目的,而有意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因確信林峻宇係為幫助其申辦貸款,而陸續依指示還款,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如可預見其寄回本案門號SIM卡予林峻宇,將遭林峻宇供作不法使用,必定不會再依林峻宇之指示匯款,讓被告自己蒙受更多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係甫滿20歲之成年人,並無充分社會歷練之情形,其因為本案門號高額月租費、違約金而欲辦理過戶,未深思熟慮,因而聽信原先介紹其申辦本案門號之林峻宇所述,致未察覺有何異常之處,衡情亦屬可能。綜上,尚難逕認被告於寄回本案門號SIM卡予林峻宇時,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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