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凱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79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曾凱顥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凱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吳思潔 新臺幣(下同)1萬8,448元,自99年7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依判決所定金額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凱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吳思潔1萬8,448元,自99年7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未依期履行,其於10
0年5月18日經檢察官傳喚,供稱會於100年5月25日匯款給被害人,惟仍未給付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傳訊到庭後,當庭給付上開1萬8,448元予被害人吳思潔,有本院100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可徵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且迄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害人吳思潔並同意維持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