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872號被告 尤清霖 具保人 林奇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峰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尤清霖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3日就被告尤清霖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99年5月14日由具保人林奇峰繳納
1萬元現金後,已將被告尤清霖釋放,然被告尤清霖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等督同被告尤清霖到庭應訊,被告尤清霖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尤清霖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尤清霖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尤清霖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尤清霖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