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嘉成於行竊時所持之鐵撬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為中度智障(見卷附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供稱該鐵撬非其所有,係其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7頁,本院聲羈字第121號卷第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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