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魏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魏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攔檢,駕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犯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就所犯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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