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被告前因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其僅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執照,未具牙醫師資格,於民國96年間某日至99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30之1號之「鴻德鑲牙」內,設置牙科診療椅、消毒設備及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為病患吳春生進行磨牙、咬模、試模、安裝假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嗣被告提出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確定前案)。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在上址「鴻德鑲牙」內,利用牙科診療椅、消毒設備及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為病患 張倩寧 、 張得炫 、 王宜嫻 、 陳永豐 等人安裝假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下稱本案事實),固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堪可認定。然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所用之醫療器具為系爭確定前案所未扣案之同一組器具,而所指之醫療行為,亦為系爭確定前案之病患於前案定作假牙後之繼續調整、售後服務行為,業據被告及相關病患供明在卷,核屬與系爭確定前案基於同一繼續執行同種類醫療業務之目的,自96年間某日至100年2月25日(即前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之期間內,於同一地點,利用該診所內原所備有之消毒設備、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未經上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扣案沒收),反覆為他人進行醫療業務,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