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梓銑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梓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服刑,與其所犯之前案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槺榔一街口,因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妨礙交通之虞而為制服員警 許哲維 、 王聖傑 上前盤查,員警並表明攔查意旨,李梓銑原先配合員警檢查其上開車輛,後見員警詢問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李梓銑因其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畏罪而轉身欲逃,然此際已為員警許哲維環抱壓制,詎李梓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許哲維拉扯掙扎,雙方於拉扯之間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李梓銑於倒地時仍欲脫逃,而將員警許哲維拖行,致許哲維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李梓銑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梓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維、王聖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傷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