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零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
5年度偵字第16304號被告吳靖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被告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3.6055公克),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吳靖軒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4樓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淨重共3.6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6055公克)等物(其餘扣案物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因被告上開②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前開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復經新北檢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後,認屬被告個人施用所需,以105年度偵字第16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6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605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新北偵字卷第13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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