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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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
二、核被告張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駕駛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其於飲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被告張大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衛自民國107年2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一夜休憩,惟其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23日10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