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德義於民國106年7月1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青秀魯肉飯店購買便當之際,認店員 杜昀杰 服務態度不佳,當場與杜昀杰爆發激烈爭執,趙德義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猛力推擊杜昀杰前胸,使杜昀杰不斷往店內後退,下背因之撞擊一旁餐桌,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昀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德義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杜昀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謝佳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杜昀杰指認趙德義)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共18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11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2136號函及所附杜昀杰之急診病歷及傷口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推擠告訴人之數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業經被告上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糾紛而起口角,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徒手推擠告訴胸口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