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受理,惟本案審判長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張江澤,曾參與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經其等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上開審判長、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受理之竊盜案件,審判長為鄧振球法官,陪席法官為彭幸鳴法官,受命法官為張江澤法官,而該案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之審判長為法官楊皓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為憑,足見本院承辦前開案件之法官並未參與本件下級審之裁判,上開審判長鄧振球法官,陪席法官彭幸鳴法官,受命法官張江澤法官,固於本院曾針對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審理,但其等均係在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審理,非曾參與下級審即第一審法院審理,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被告稱上開審判長鄧振球法官,陪席法官彭幸鳴法官,受命法官張江澤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予迴避云云,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