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乙○○○上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百萬元。三、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與被告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千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8百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百元。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部分,因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現年已64歲,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告97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4.6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爰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千元之期間,可知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為:(10年x12個月x1萬5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是以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02,020元【計算式為:(3千+8萬2百+18,820)=102,020】,惟扣除原告已繳付之裁判費3千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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