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碧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碧珠因重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經折算成新臺幣即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另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