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一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急需土地以建築工廠廠房,而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使用區分為「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所定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3款,其所有之本件土地受有其上之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約50坪)、樓地板總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約150坪)之限制,竟於民國97年8月初,向甲○○兜售本件土地,並隱瞞本件土地受有前開建築限制,而不敷工廠廠房建築之用之事實,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4日委託其女 蔡佩怡 代理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於97年8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於97年8月16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960萬元成交,並交付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再於97年8月21日交付260萬元,嗣甲○○委請建築師規劃工廠廠房興建事宜後,始發覺本件土地受有前開建築限制,而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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